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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初探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5日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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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初探

  政教关系分为不同层次,广义上的政教关系应包含三对关系:意识形态层次上的宗教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权力主体层次上的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社会事务层次上的宗教社会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狭义上的政教关系主要指宗教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更多地属于实践层次上的关系,但在立论上则要同深层次的关系即教会与国家关系相关联。

  一、影响政教关系的主要因素

  在具体的实践中,政教关系体现为政府同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宗教立法作为政教关系的确定形式曾为而且仍为世界上一些国家所采用。法律确认使双方关系的模式和水平具有强制性,使双方的关系明确化、合法化。但政府的更替、宗教团体的多样化都给政教关系带来多样化和变化,因此可以说,政教关系是历史的,也就是说它是发展变化着的。一个特定时期中,只有政府同每个宗教团体的具体关系,这种关系因宗教团体的不同而不同,这种不同体现着国民对某个宗教团体的认同,也就是说体现着历史传统的积淀。无论是狭义上的还是广义上的政教关系,由于关系双方都处于不断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之中,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因此,政教关系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众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1.传统思维模式与民族文化传统对政教关系的影响也是一个民众对宗教的认同问题。在这方面,东西方思维模式和文化传统的差异造成东西方对包括宗教问题在内的许多问题的看法的不一致。欧洲历史上各国之间的竞争形成了欧洲的开放意识,而又是这种竞争迫使各国充分调动本国内部的力量,包括宗教力量,因此又形成了独特的政教关系模式,在这方面,欧洲各国是相同的,即在历史上的大多数时期,各国内部的宗教信仰是单一的,政教关系是教会与国家相互依附利用的关系。在当今欧洲各国的政教关系中,历史传统的影响仍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欧洲16世纪宗教改革时期确定下来的欧洲宗教信仰分布和政教关系模式至今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

  2.一般来说,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对宗教问题的看法同民众对宗教的认同是一致的,都是历史传统的结果。但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对宗教问题的认识也会直接造成传统政教关系的变革或政教关系发展过程中的断点。这方面的例子包括16世纪宗教改革时期的西欧各国、法国大革命时期、20世纪30年代前后的西班牙、从20世纪20年代到90年代的原苏联、二战后到90年代的东欧各国等。

  影响政教关系的因素还有很多,如国家的民主化程度与法制化进程、国际大环境的影响等。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国际大环境对单一国家的政教关系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在这方面最显著的因素是国际法与国际公约的规范和约束。在当今世界,宗教信仰自由被公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国家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并通过立法保障这种权利,这对确立有国立教会、官方宗教或有单一主要宗教传统的国家的政教关系来说是一种冲击,对反对公民改变宗教信仰的一些东正教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来说也是一个挑战。当然这里面也有各种文化的冲突与强权政治的因素。

  二、宗教事务管理是政教关系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

  宗教事务管理是社会事务管理的组成部分;对社会事务进行法制化管理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宗教是一种社会现象,一方面,宗教是社会的产物,它随着社会的需要而产生发展,也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革新发展。另一方面,宗教作为一种社会群体现象,对社会各方面产生大小不一的影响,因而也必然要接受政府的规范管理。政府作为社会事务管理者有权对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涉及社会事务的管理,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宗教团体与宗教人士在行使自己的职责和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时有接受管理的义务。

  宗教事务管理涉及宗教的特殊性与普遍性,分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与政府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宗教团体与宗教人士参政问题(参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事务问题;影响选举问题);宗教团体与宗教人士的法律地位;宗教团体与宗教人士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宗教团体与宗教人士参与社会事务问题(教育、慈善、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等)。这些方面的规定与管理具有针对性。在许多国家,由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享有某种特权或优惠,因此有义务接受特别的管理,比如免税的宗教团体不得参政等。

  另一个层次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与政府管理:作为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有义务有责任接受普遍性的法律监督与政府管理,在这里,法律与政府管理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因此在这方面难免要涉及宗教团体的一些“内部事务”与宗教人士的“个人事务” :体现在几个方面:宗教方面的国家主权问题(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干预,最明显的例子是罗马天主教任命主教问题,各国要求不得任命其他国家的国民担任本国主教,本国自然地理疆界范围内的教会事务不隶属于其他国家的教区等);保护本民族宗教文化传统与抵制外来宗教文化的入侵(反渗透并不是中国的发明创造);宗教信仰与对国家的忠诚(爱国与爱教的统一)是最好体现。宗教团体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建造、宗教活动的举行、宗教高层人士的变动、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等问题因为不单纯是个宗教内部事务,还牵涉到社会其他方面和国家利益,因此也是政府关注和管理的一部分。但这些关注与管理更多地具有普遍性,即不单纯针对宗教团体与宗教人士,其他社会团体与团体领导人都一样。

  可见,宗教事务管理具有三个特点:1.属世性:宗教事务管理主要是规范和管理宗教方面的社会事务,从发展趋势看,宗教事务管理应只限于宗教方面的社会事务。2.普遍适用性与针对性的统一:首先,在宗教问题不存在例外性的方面,坚持法律和政策的普遍适用性;而在宗教问题作为例外考虑的方面,宗教事务的例外性规范与管理也必须跟上;3.法律和政策的导向性: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共同目的而对团体或个人的行为划定界限,对行为设置界线而不是禁止,是引导而不是杜绝。因此,宗教事务管理主要应通过法律规范和政策引导,使宗教能量发挥在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方面,避免强制性行政管理。

  三、世界主要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

  在宗教信仰相对单一的西方,君权神授的观念历史悠久并根深蒂固,但这并不妨碍世俗君主同教皇之间的争权夺利。确立基督教为国教一方面表明国家承认基督教组织、教会和宗教权威,另一方面也表示基督徒对皇帝权力的服从。在中世纪的欧洲存在着权力二元论即俗权和神权。教会和世俗机构各有自己的活动领域,在各自的领域里拥有最高权威。教会法和世俗法两种体系并存的局面导致双方的冲突。10世纪起,政教权利之争集中表现在国王同教皇之间关于主教任命及管理等问题的权力之争,即“主教叙任权之争”。随着各王室权力的增加和教皇权力的逐步削弱,政教冲突的局面得到改变。16世纪的宗教改革导致了一批民族(或国家)教会的产生。在一个极端,我们看到的是加尔文在日内瓦推行的神权政治,另一方面则是作为英国国教的圣公会和作为北欧德语系国家国教的路德宗。随着西方殖民扩张,亚非拉特别是拉美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基督教信仰,有些国家还把它确立为国教。本世纪以来,教会参与政治、国家或世俗社会资助教会、宗教和教育的关系、婚姻的管辖权及离婚的判决权、教会财产的免税等问题是这些基督教国家政教冲突的焦点。

  伊斯兰教自兴起之初,便同阿拉伯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密切相关。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没有发生过类似基督教国家那样的政教分离运动,直到今天,它始终对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有着很大的影响力。本世纪以来,伊斯兰世界一些民族国家相继独立,伊斯兰教在其中无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伊斯兰教不仅是一种宗教信仰,更是伊斯兰国家的政府推行对外政策、实施国内变革以及团结群众的纽带。至今在一些伊斯兰国家,《古兰经》和《圣训》仍是国家立法的基础,甚至仍作为国家司法执法的依据和社会行为的规范。自一战结束以来,在一些穆斯林国家,世俗的共和政体已完全取代了政教合一政体,哈里发制和沙里亚法统治已成为历史。例如在埃及,尽管伊斯兰教仍是国教,但埃及实行的是政教分离的体制,世俗政权取代了政教合一的哈里发统治,世俗法取代了沙里亚法。伊斯兰教只是大多数国民信奉的宗教。

  宗教立法作为政教关系的确定形式目前为世界上一些国家所采用。在当今世界上,一部分国家中宗教同国家的关系是通过法律来调节的。目前,许多国家已把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及各宗教一律平等等原则作为其宗教立法的基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确定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容许多种政教关系模式,然而各国对这个原则的具体运用差别很大。对许多天主教国家来说,教会同国家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天主教会同国家的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罗马教廷同这些国家的政府签订的政教协定所制约。

  在伊斯兰世界政教合一国家里,国家同宗教集团的利益是一致的,伊斯兰教法是立国之本,是各项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伊斯兰教法又称沙里亚法典,它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宗教礼仪制度、民事商事法规和刑法三个部分。伊斯兰教逊尼派有哈乃斐学派、沙斐仪、马立克和罕百里四大教法学派。目前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如伊朗、沙特等国家仍把伊斯兰教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在亚洲一些佛教国家如泰国、老挝、缅甸、柬埔寨、尼泊尔等,佛教曾经或仍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依据和民众社会生活道德行为规范。佛教教法和印度教教法作为属人法的一部分仍在亚洲的一些国家发挥着作用。日本的神道作为日本国民精神和传统文化的象征,仍在国家的政治礼仪中发挥着作用,日本的佛教政党政治同一些国家的基督教政党政治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在以色列,犹太教的某些规范作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仍在起着作用。

  如何对待和处理宗教基要主义派别和新兴宗教,也是各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认识到各种宗教的极右派别和少数新兴宗教的危害,许多国家的政府已把它们列入禁止、取缔和打击的名单。东南亚一些国家对基督教一些派别如耶和华见证会、统一教会以及一些新兴宗教长期采取禁止和取缔的政策,美国对大卫教派、日本对奥姆真理教以及以色列对犹太教极右派别的打击和取缔都是很好的例证。

  四、 初步结论

  由于历史传统和宗教信仰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在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上的差异很大;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关系和管理方式也是在不断变化之中;而这些关系的维持和宗教事务管理并不完全是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的,在过去更多是建立在国民认同基础上的一种政体传统和历史定制,进入现代社会后,宗教问题基本上失去了它的“特殊性”,而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已成为现代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据此,可以初步得出以下四个结论:

  1.各国都有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也因此而各异,对于多数国家在漫长历史中在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方面所形成的共同点,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研究对待,大胆学习和吸收。

  2.各种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时代发展和诸多因素的变化而发展,应跟上历史发展的步伐,结合社会现实和宗教问题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

  3.历史上,政教关系和宗教事务管理不单是靠立法来确立和维持的,更多的是受民族文化传统与民众认同的制约;进入现代,通过立法进行社会事务(包括宗教事务)管理已经成为大多数现代国家普遍接受的原则,这就需要我们在宗教事务管理问题上更加关注立法并依法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宗教事务管理是现代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组成部分,但同历史相比,宗教事务已失去其“特殊性”。或者可以说,把宗教问题单列出来而通过制订“无所不包”的宗教立法来确立和调节政教关系或进行宗教事务管理,这样的时代基本上已经过去,而新时代的宗教事务管理作为社会事务管理的组成部分更多地需要通过适用于全社会的普遍性法律来进行。

  4.在管理模式中,管理和被管理者双方的关系并非是绝对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管理关系确立前,双方是平等的,但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必须服从一定的规则,管理者要依法管理,被管理者要服从依法管理。从管理者角度看,管理的权力并非自生的,而是来自被管理者的依法授权,因此,管理不是发号施令,而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在方式上不是居高临下式的,而是平等的;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共同目标,因此,宗教事务管理更多地应通过立法和政策的引导性来进行,促使宗教把能量发挥在对社会有益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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