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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角度看宗教治理问题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5日
来源:不详   作者:高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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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全喜: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角度看宗教治理问题

  【本文系作者参加2005年10月15—1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和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主办的“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的发言】

  宗教问题是一个信仰问题,但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从人类文明产生以来,涉及人的心灵诉求的信仰问题就从来没有单纯地局限在人的精神领域,而是与社会政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历史地考察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可以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早期的原始宗教时期,它属于人类文明的发轫时期,宗教信仰和宗教实践在不同的民族和地域,把人们团结在一起,可以说,没有宗教就没有文明,宗教是文明社会的孵化器。但是,一旦不同于自然状况的人类社会产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权力,出现了政治社会,甚至出现了国家形态,于是,宗教与国家发生关系了。各个文明国家在与宗教的关系上都出现过冲突和斗争,但最终达到了一种平衡,获得了结合,出现了国家教会的政教合一的社会政治形态,这是第二个时期。上述两个时期都属于前现代的宗教与社会政治关系时期。

  本文所要谈的问题属于现代问题,即现代社会的宗教与政治的关系,它属于第三时期。这里所说的现代,就西方历史的视野来说包含近代,大致从文艺复兴开始,在新教改革那里获得强化,并最终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那里得到经典性的表述,西方的宪政与法治为第三期的宗教与政治的关系提供了卓有成效的制度上的保障。而就中国来说,我们的第三期才刚刚开始,中国无疑已经进入了一个现代化的社会,我们的经济、社会乃至政治制度的很多方面都已经达到了现代社会的要求,但是,就宗教治理这个问题来说,却是远远滞后,还处于变形的第二时期,在法律和政治制度方面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现代法治主义的框架,这与我们中国当今的社会性质乃至现代化的社会治理要求是大不相符的。下面,本文仅就一个现代社会有关的宗教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提供一种不同于传统社会的考虑问题的视野,这个视野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法治与宪政的视野。

  一、从市民社会的角度看宗教问题

  我们知道,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是从市民社会开始的,在古代社会还不能说存在一个独立自治的私人领域,个人信仰问题与国家政治问题,与教会的神权政治纠缠在一起。现代市民社会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私人财产权,一个是信仰自由权,国家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所谓市民社会指的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个人活动的空间,在这个领域,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自主意志从事自己乐意从事的事情,其中不排除个人从事信仰的社会活动。从这个角度看,人们的精神信仰,乃至为此进行的结社、言论、出版等各种实践活动都是私人自己的事情,就像人们组织登山队、桥牌俱乐部一样,人们组成各种教会组织,从事自己的信仰活动,在这个领域,只要其行为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可以自由活动的,是应该得到尊重的,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

  市民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个人自治原则。人们从事财富创造,商品交换,由此形成了一个市场,同样人们从事精神活动,追求心灵的寄托,也可以说是形成了另外一个市场,即精神产品的市场。如果说物质产品的市场其竞争力来自产品的质量以及遵循市场规则的有效生产,那么,各个精神产品之间的竞争,具体点说,不同的宗教团体,基督教的、佛教的、道教的、伊斯兰教的,乃至无神论的各种主义,等等,它们都属于不同的精神产品,在精神市场中也需要依靠自己的产品质量和自我管理的能力来赢得人们的信奉。在市民社会,个人是自主独立的,每个人的喜好是由他们自己把握和决定的,至于在精神领域,个人的信仰问题也是高度自治的,在此不应该有强制,每个人信什么不信什么,完全是他自己的私人的事情,个人自己负责。同样,作为宗教团体的教会组织,它们也应该是高度自治的,它们的信条、仪式、教规,乃至内部的管理、经济和人事等各个方面的事情,也都不应该受到强制,而是由它们自己负责。至于各个宗教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影响等等,有些发展壮大了,有些衰落枯萎了,乃至被淘汰出局了,那是它们自己的事情,全靠它们的竞争,就像经济市场中的公司一样,有的开张,有的倒闭,有的发展,有的萎缩。市场竞争是最好的质量保障,在精神市场上,只有那些质量好的产品,即真正满足人民精神需求的产品,才能获得广大人民的认同,成为宗教竞争的赢家。

  市民社会的另外一个基本的原则是相互平等原则。在市民社会中,尽管各个组织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别,特别是同一类产品之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一条基本的原则,那就是相互之间在权利方面是平等的。无论规模的大小、人数的多少、产品种类的异同,它们存在的权利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宗教信仰和组织,它们之间在存在的权利方面是平等的,不应该有特权,不应该有三六九等的区别,不应该有被国家特别优待的和特别歧视的之区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只有这样,才会出现竞争,才是一个市民社会的组织,才属于私人的领域,才存在个人的自由选择,才能满足人们的心灵需求。否则,宗教就是国家的,政治上的,就不再属于市民社会,也就不存在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

  综上观之,如果说允许宗教信仰自由,那么此时的宗教就必定属于市民社会,就应该遵循着个人自治和相互平等这两个基本原则。或者说,只有存在着这两个原则,即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喜好和情感等自由地选择自己的信仰,不被其他人和组织强制性地去信奉某种教条,并且任何一个宗教组织在社会的合法的宗教活动中不被歧视,能够平等地与其他宗教竞争性地寻求发展,那么,我们可以说,这才属于一种市民社会的宗教,才是一个信仰自由的社会。

  二、从政治国家的角度看宗教问题

  宗教属于市民社会,但这并不等于说政治在其中没有关系,并不等于说宗教与国家没有关系,正像经济生活属于市民社会并不等于它与国家完全无关一样。政治国家在这里所应该做的并不是去直接干预宗教事务,更不是去建立一个国家宗教,用一种政治权力把人民的思想和灵魂管制起来,像传统社会所做的那样,搞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或建立一个垄断性的官方教会,而是相反。国家与宗教的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保障宗教在市民社会自由发展的关系,也就是说,国家并不建立自己的教会,也不利用自己的权力偏袒或扶植某一种宗教,而是平等地为市民社会的信仰自由提供政治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前面,我们曾经谈到宗教信仰的两个原则,即个人自治原则和相互平等原则,这两个原则是信仰自由的关键,但如何使得这两个原则在市民社会落实呢?单靠市民社会本身是不行的,需要国家给予制度上的保障,正像经济活动需要一个国家制度上的保障一样。但这个国家制度是什么呢?必定是一个法治主义的宪政制度,只有在这样一个政治制度之下,所谓的市民社会才可能存在,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才可能存在,否则,是不可能出现一个健康、成熟和自足的市民社会的。如果国家的权力不通过宪政的手段加以制衡和约束,那么,权力就会越界,进入个人的私人领域,甚至进入人们的灵魂,对人的精神加以控制。当然,一个宪政的国家不仅要约束政治权力,同时也要约束宗教对于政治的侵犯,也不允许任何一个教会侵入国家领域,使教会成为国家的主宰。总的来说,政治国家是一个中立性的权力机构,它一方面要约束自己的权力不侵入市民社会,另一方面也保持自己的中立,不成为某种宗教意识形态的工具。国家在宗教问题上应该是中立的,在政治上,它是没有宗教立场的,它就像一个裁判者,在各个教会之间,只担当维护秩序提供司法保障的功能。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看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第一修正案在一个信仰自由的总原则之下,又包含了两个分原则,即不得建立国家教会的原则和信仰上的自由实践原则。总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政教分离,即宗教问题与国家问题分离,不再联系在一起,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宗教属于市民社会,是私人个人的信仰问题,与国家这种政治组织形态无关,在这个私人领域中,个人信仰什么,不信仰什么,如何信仰,通过什么方式实践自己的信仰,乃至组织起来的教会,它们的信条、行为、仪式等等,都属于它们自治的领域,国家是没有权利干涉的。国家属于政治领域,它的权力是垄断性的,国家不能利用自己的垄断性权力建立国家教会,或者扶植某一种宗教某一个教会,而是平等地向所有教会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因此,国家与宗教的关系实质上就落实在如下两个基本原则上,第一是宪政主义的原则,第二是法治主义的原则。所谓宪政主义,在宗教问题上,就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使它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强制性地建立国家教会,或者扶植自己的教会组织,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采取歧视性的宗教政策。宪政在宗教问题上就是限制政治国家或政府、政党的特权,建立宗教信仰上的个人自由自治原则,建立各个宗教相互平等的原则,只有宪政主义,才能出现真正的市民社会,才能出现真正的信仰自由,否则只是虚假的自由。如果一个社会只允许存在一种教会,其他的信仰团体都是非法的,国家在经费、人事和活动上对于教会加以控制,那么怎能说是存在宗教信仰自由呢?

  第二个原则是法治主义原则。所谓宗教与国家的分离,并不等于允许宗教胡作非为,市民社会不是没有秩序,而是一个法治社会,宗教也需要管理,信仰自由不是不要管理,取消与国家的任何联系。关键是如何管理,国家采取什么方式管理宗教事务。我们知道宗教信仰不单纯是一种主观意识的思维与情感活动,更主要的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宗教信仰要通过个人的和教会的行为表现出来,是一种实践行为。因此,宗教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涉及到与他人与其他组织,乃至与国家的社会关系,而且这个关系又包含方方面面,有政治的、经济的、心理的、礼仪、文化的等等。既然宗教信仰属于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与他人和社会发生社会性的关系,就难免出现纷争,出现纠纷,出现矛盾,因此,就需要加以管理。但是通过什么方式管理呢?显然,最有效、最公平的方式是通过国家法律来加以管理,所谓法治主义,就是诉求国家按照法律,即按照明文制定的正规的法律,并由正式的司法机构,依据法律程序,来加以治理。

  正像对于一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对于市民社会的经济行为,国家要按照法治主义的方式加以治理一样,对于宗教,国家也应该按照法治主义的原则,真正管理起来。宗教自由不是不要法治,不要国家的依法管理,恰恰相反,只有在法律之下,才能保证宗教自由,否则,宗教自由是虚假的,没有保障的。我们看到,任何一个信仰自由的国家首先都是一个法治主义的国家,国家都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宗教加以管理。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是真正的通过正当的立法机构颁布的正式的法律条文,并且能够进入司法诉讼。法治主义不等于法制,它不是由某个强势组织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任意控制法律的实施。就宗教问题来说,所谓法治主义,意味着首先要有一部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宗教信仰问题的法律,而不是某种政府部门的宗教管理条理。其次,法治主义意味着宗教问题的纠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由真正的司法机构根据法律规则来加以解决,而不是由某个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规章加以解决。最后,宗教的法律问题及其司法判决应该是公开的、公正的,遵循司法程序的,而不是秘密的,缺乏司法程序和形式正义的。总之,存在一种明确的法律,能够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机构所受理,并遵循公正的司法程序,这是法治主义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一个国家在宗教管理问题上最基本的方式,否则,就不能说是一个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

  前面,本文从基本原则上论述了宗教自由问题,在我们看来,宗教问题是一个涉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个层面的复杂问题,考察一个社会的宗教问题,看是否存在信仰自由,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宗教与国家的分离,即宗教是否属于市民社会,在那里是否存在着个人自治和相互平等的原则,此外,国家是否遵循宪政主义的原则约束住自己的权力,并依据法治主义的原则管理宗教事务。

  从上述角度来看我们中国当前的宗教信仰问题,就会发现存在一个重大的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尽管我们的宪法明文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原则,但与此相配套的一系列其他原则还并没有真正落实。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其他原则和制度加以配合,例如,国家在宗教管理问题上的中立态度就不明确,此外,我们还没有相关的管理宗教方面的正式由国家制定的法律出台,目前还只是一些行政部门的内部管理条理,还有,宗教方面的各种纠纷,即便是纯经济方面的纠纷,也还不能进入司法程序通过法院来加以解决,等等,这些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宪法上的信仰自由原则,不符合我们所倡导的法治主义。因此,要落实宪法的精神,要实现公民信仰自由的权利,并对于宗教加以有效、公正的管理,我们认为,必须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即政教分离,必须把宗教问题纳入宪政与法治的轨道。这属于我们目前的推进社会进步与政治文明的一项重要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1月30日,我国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条例》的起草工作历时六年,尽管现在还是一个行政条例而非人大正式颁布的法律,但毕竟为中国首部综合性宗教条例,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宗教政策的系统化和法律化,无疑对我国的宗教管理和个人宗教自由产生重大的影响,是我国宗教领域迈向法治化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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