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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政府的宗教法规、政策述略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郭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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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政府的宗教法规、政策述略

郭华清


  1927年4月,国民党政府在南京建立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管理宗教,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宗教法规、政策。本文简要介绍国民党政府管理宗教的一般政策以及管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的具体政策。

一、关于宗教的一般政策
  (一)信教自由与限制信仰
  国民党政府在宗教方面的政策与国民革命时期相比有所改变。不再像国民革命时期那样对宗教动辄采取占用寺庙、没收寺产,甚至驱逐僧众等极端措施[1],基本上采取的是保护政策。1930年10月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第27条规定:“人民于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分。”第39条又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非违背良善风俗及扰害社会秩序,不得干涉。”[2]1945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中,也重申了宗教平等和信教自由的原则。但是国民党政府在宗教保护方面力不从心。
  国民党政府一方面宣称保护信教自由,另一方面又试图对中国的宗教和信仰进行整顿和清理,限制人们的信仰自由。中国的传统神祇是一个庞大的体系。[3]有鉴于此,国民政府内政部1928年颁布《神祠存废标准》,废除过滥的偶像崇拜和神祇信仰,保留被认为有益风化的宗教和信仰。该标准保留对伏羲、神农、孔子、孟子、岳飞、关羽等先哲和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的信仰,废除民间对日月星辰之神、山川土地之神、风云雷雨之神等神祇的信仰和崇拜,规定张仙、送子娘娘、财神、二郎、齐天大圣、瘟神、痘神、时迁、宋江等偶像属于淫祠,予以取缔。[4]
  (二)宗教管理机构
  国民党管理宗教的机构分为党、政两条平行的垂直管理系统。在中央党内,由国民党中央党部、省党部、市县党部(或特别市党部)管理宗教,主要负责中央和各地方有关宗教重大问题的处理以及建立宗教社团等事项的审批等。在中央政府,宗教先是归内政部管理,后来由社会部管理。在地方,省一级由民政厅,市县则为社会局,未设社会局之市县为市县政府管理。例如,1928年广东省政府民政厅组织法规定,由厅的第三科掌理宗教事务。广东省《市、县政府组织规程》规定,由市、县政府民政科掌管寺庙及僧道管理监督事务。广州市则由市政府社会局管理宗教事务。[5]在城市,市公安局也负责宗教管理工作。例如,1929年12月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6]第五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第八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司法院在民国19年的“院字第336号”司法解释中说:“监督寺庙条例第五第八等条所称该管地方官署,在寺庙登记条例有效期内,在市仍为公安局。”[7]可见公安局也为市一级的宗教管理部门。
  (三)对宗教团体的管理
  国民党政府要实现对宗教的有效管理,必须先实现对宗教团体的有效管理。为了加强对宗教团体的管理,国民党政府做了两件事,一是确定党管宗教团体的原则,再就是制定管理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和法规,使宗教团体的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国民党政府规定,宗教团体属于文化团体。1936年出版的《内政年鉴》说:“人民团体,即一般所谓‘结社’、集会结社,完全属于警察监督之范围。此各国之通例也。惟中国则殊有不同。中央因鉴于民众运动为实施训政时期之中心工作,应受党之指导,俾可施以充分之训练。故今日中国之人民团体,一方面固与各国相同,须受政府之管理,而另一方面则更须受党之节制,不过政府仅居于监督之地位,党则居于指导改造之地位。在政府方面,对于人民团体之监督,系基于警察权之作用,故其最高监督机关为警察最高机关之内政部,其在各省则系民政厅,在市县则为市县政府或其所属之市县公安局、社会局。在党的方面,因指导民众为其中心工作之一,故于中央党部特设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为全国最高人民团体指导机关,在各省市县则由各该地方之省市县党部负责指导之。”[8]为了加强对人民团体和文化团体的管理,国民党中央先后制定了《人民团体组织方案》[9]、《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等法规,规定宗教团体等文化团体,必须先经当地国民党高级党部核准许可,再呈请政府备案后,才能组织成立。如《文化团体组织大纲实施细则》规定:“文化团体关于会务之进行,应受政府各主管机关之指挥,但遇有相关事件,由各主管机关会同处理之。”“文化团体须于每半年将会务状况呈报当地高级党部及主管官署一次。”还规定,文化团体举行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时,须呈请当地高级党部核准、派员指导,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案、派员监督。[10]
  (四)对宗教宣教的管理
  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都明确规定,各宗教在宣教过程中,其宗旨与内容要与国民党的意识形态保持一致,不得越出三民主义的范围。1929年1月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第十四条又规定:“凡僧道开会讲演或他人延聘讲演时,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为限:一、阐扬教义;二、化导社会;三、启发革命救国思想。”[11]1930年1月23日国民党中央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更具体规定,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文化团体,“不得于三民主义及法律规定之范围以外之政治活动”[12]。1935年7月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妨害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13]

二、关于佛教和道教的具体法规、政策
  (一)宗教登记
  国民党政府比较重视宗教登记这项工作,先后颁布了《寺庙登记条例》和《寺庙登记规则》,规定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1928年9月2日,国民党政府公布实施《寺庙登记条例》。[14]该条例分为18条。登记内容范围包括:“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登记内容分三项:人口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物登记。人口登记以僧道为限,寺庙内之雇佣或寄居人等,不在登记之列。登记时,寺庙内之住持及其他有执事之僧道还要注明其职务。他们有变更或增减时,要随时申请登记;寺庙不动产包括寺庙本身建筑物及其附属之土地房屋;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重要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保存之一切古物。寺庙不动产或法物有增益或减损时要随时申请登记。该条例规定,在各县由县政府,在特别市或市由公安局负责办理登记,县政府或公安局在接到寺庙的登记申请后,必须在三天内派员调查,如发现寺庙登记与事实不符,应责令申请人据实更正。该条例要求,“未成年人不得登记为僧道”,“僧道还俗时应声请注销登记”。条例还规定,如果违反本条例,轻者可以强制使之登记,重者可以科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撤换住持。
  内政部在公布该条例的同时,还公布了《寺庙登记总簿》、《寺庙人口登记簿》、《寺庙不动产登记簿》、《寺庙法物登记簿》四种登记表格,以规范登记格式和项目。
  内政部同时颁布《神祠存废标准》,并相应制定《淫祠邪祀调查表》,各地政府根据《神祠存废标准》,确定辖区内寺院属于淫祠邪祀,并填表上报,作为废除的依据。
  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7月和1932年6月对宗教(包括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等)进行了两次调查和登记,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情况和问题。例如,中国的僧道(特别是乡村的僧道)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有的根本不识字,有的虽能识一些字,但不能书写,而这些表格又相当详细、复杂,因此,僧道往往自己不能填写。特别是不动产的估价,需要相当的专门水平,更令这些文化水平不高的僧道非常头痛。《条例》对僧道文化水平不高甚至缺乏填写表格常识和基本技能的情况估计不足,致使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一些问题。中国佛教会曾反映说:“前与民国十七八年间,各省办理寺庙登记,各寺庙住持因不谙填写登记手续,类多出资延人代填,迨送呈官厅,又因手续不符,退回重填,甚有多次往返,仍未妥洽,亦有官厅严厉催促,无法填送者。各寺庙住持感受痛苦,不可言状。”[15]这些都妨碍了寺庙登记工作,出现“自施行登记以来,各省市因种种关系,多未能完全举办”等现象。又由于时势的变化,该条例“与现时环境,亦有窒碍难行之处”。[16]鉴于这种情况,国民党政府内政部对《寺庙登记条例》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寺庙登记规则》及表格样式[17],并于1936年1月4日颁布实施,《寺庙登记条例》于同日宣布废止。同时,内政部要求各省市根据新的《寺庙登记规则》,将辖区内所有寺庙一律重新进行总登记,于6月底以前完成。
  从内容上看,新的《寺庙登记规则》(简称《规则》)吸收了原来的《寺庙登记条例》(简称《条例》)中的一些条文,但也作了几处重大的修改:
  1、《规则》规定,登记分总登记和变动登记二种,总登记每十年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举行一次,这是以前的《条例》所没有的。《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或法物有增益或减损时要随时声请登记”,在第四条规定,僧道“有变更或增减时,应随时声请登记”,没有规定定期举行变动登记。这就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寺庙人员和财产变动情况。虽然《条例》规定“要随时声请登记”,但实际上很多的寺庙人员和财产有变动时,根本不会主动声请登记。这样,过一段时间以后,必然会出现登记表上所反映的情况与变化了的实际不符等问题,如有的寺庙明明添置了寺产却不履行登记,瞒报、匿报。新的《规则》规定每年必须跟踪登记一次,这就能够客观反映寺庙变动的情况,避免或减少瞒报、匿报现象。
  2、《规则》规定,“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应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与《条例》比较,删除了“关系”二字前面的“重要”两个字,这两个字的删除,明确了寺庙里的法物,无论重要不重要都要登记。《条例》实施以后,上海市政府曾向内政部报告:“《寺庙登记条例》第八条,内载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重要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等语,则无重要关系之寺庙法物,似可免予登记,而寺庙登记总簿内,则有法物件数一栏,是庙内所有法物,无论是否重要,似又均应予以登记”。内政部解释说:“寺庙登记总簿内法物件数栏,即为填载登记条例第八条所规定之法物,并无重要与否之分,自应一并登记。”新的《规则》删除原《条例》中“重要”二字,明确规定法物重要与否都应登记,显然,《规则》把原《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考虑进去了。
  3、《条例》第二条规定,登记“由主持之僧道声请办理”,但有的寺庙“无僧道而由庙主管理者”,这样可否由庙主声请登记?还有,“由私家独建之寺庙庙产产权证据,均由庙主保管,而庙中却有僧道主持者”,则应由何人声请登记?又如董事会管理,或由地方公民轮流管理之寺庙,应由何人声请办理?原《条例》中,均无明文规定。内政部在接到这些问题的报告后,核定办法:“①无僧道住持之寺庙,其登记应由管理人声请;②私家独建之寺庙,虽产权证据由庙主保管,仍应由住持声请;③董事会管理或由地方公民轮流管理之寺庙,亦应由住持声请。”《规则》第三条规定:“寺庙之登记由住持声请之,无住持者由管理人声请之”,[18]加进了《条例》所无的“无住持者由管理人声请之”的内容,吸收了内政部的核定办法。
  4、《条例》中只要求填写四种表格,而《规则》则要求填写七种表格和证件:《寺庙概况登记表》、《寺庙人口登记表》、《寺庙财产登记表》、《寺庙法物登记表》、《寺庙登记证》、《寺庙变动登记表》、《寺庙变动登记执照》。
  5、《条例》规定寺庙人口只登记僧道,不登记寺庙内之雇佣或寄居人等。而《规则》则要求在寺庙人口登记时,“其他住在人等应附带声报”,加强了对居住于寺庙人口的监控。
  但是,《规则》仍有漏洞。例如,僧道文化水平难以完成登记任务,中国佛教会理事长圆瑛等人于1936年2月16日呈请内政部,要求“通令各省民政厅,转饬各市县政府,于办理寺庙登记时,准由当地佛教分会选聘相当人员,随时与经办机关主办登记人员接洽,一面随时指导各寺庙住持依式送填。如寺庙住持有未谙填写,或虽已填写而未合程式者,应为详细指示,庶臻妥善,而免窒碍。”[19]内政部批示“应准照办”,但规定佛教会及各地分会派员所需费用,不得由被登记寺庙负担。[20]
  (二)寺产管理
  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关于佛教和道教寺产的法律,主要有1929年1月颁布实施的《寺庙管理条例》[21]以及同年12月颁布实施的《监督寺庙条例》。
  《寺庙管理条例》对寺庙财产的管理作如下规定:“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寺庙财产之所有权于寺庙各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财产。”“寺庙财产应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有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无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呈请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由庙产保管委员会公议定之。”庙产保管委员会人数不得超过11人,不得少于7人,僧道不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
  《寺庙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国民党中央感到它“窒碍难行”,原因是该《条例》没有明确地列举需要保护的寺庙财产和法物,致使一些有文物价值的法物流失,得不到保护。当局决定另拟订新的《监督寺庙条例》,取代《寺庙管理条例》。国民党中央在致各级党部的通告中说:“各地一大部分丛林所有法物或建筑物以及佛像等,均有历史上的价值,自应妥为保存,以资观感。近因一般好古家以极高价值购去,不独于古迹上有湮灭之虞,即艺术上或文化上尤缺考证之资。故现拟条例,系为监督寺庙的财产及法物等起见,以免其变卖散失。至本条例规定,除向由政府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或个人建立外,所有历朝留下或与历史有关系的大丛林,自应监督其财产法物,不得私自盗卖。至由个人建立的,不在监督范围内,以免引起社会上纠纷。基于此理,特拟具监督寺庙条例”。[22]有鉴于此,“监督寺庙条例所重者,在寺庙之财产法物。”[23]特别加强了对寺庙财产及法物的保护。《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就明确地规定了需要保护的寺庙财产和法物:“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监督之(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弥补了《寺庙管理条例》的缺陷。  (续下期)
(原载《世界宗教研究》2005年第2期)  
  (作者郭华清,1966年生,历史学博士,广州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副教授)

  注释:
  [1] 如1922年到1927年,国民党在广东进行护法运动和国民革命的时候,就曾经变卖广州的寺产,用作军费。
  [2] 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北京,第860、861页。
  [3] 王志远:《中国宗教改革刍议》,陈明主编:《原道》第4辑,学林出版社,1998年,第31页。
  [4] 《神祠存废标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1),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495-506页。
  [5]《广东省志·宗教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40页。
  [6]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第1028-1029页。
  [7] 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6页。
  [8]《内政年鉴·警政篇》(C),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637-638页。转引自谭松林主编:《中国秘密社会》第5卷之《民国会道门》(陆仲伟著),福建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71-172页。
  [9]《人民团体组织方案》最初是1929年6月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三届二次全会制定的。1930年7月,国民党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101次常委会将《人民团体组织方案》予以修正。1932年8月11日,国民党第四届执行委员会第33次常务会议将重新修正,易其名为《修正人民团体组织方案》。1933年6月15日,国民党中央第75次常务会议复将该方案修正为《人民团体组织方案》。
  [10]《文化团体组织大纲施行细则》,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728页。
  [11]《国民党第三届中执会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化团体组织大纲》(1930年1月23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017页。
  [12] 同上,第726页。
  [13]《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6月,第493页。
  [14] 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11月版,第273-275页。
  [15]“广州市政府训令第1142号”(1936年3月31日),《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531号(1936年3月31日)。
  [16] 内政部咨礼字第4号,《广东省政府公报》第327号(1936年4月10日)。
  [17]《广东省政府公报》第327号(1936年4月10日),第1-3页。
  [18]《内政部礼字第259号咨文》,《广东省政府公报》第237期(1933年10月),第18页。
  [19]“广州市政府训令第1142号”,《广州市政府市政公报》第531号(1936年3月31日)。
  [20]《寺庙登记时准由当地佛教分会接洽办理》,《广东省政府公报》第329期(1936年4月30日)。
  [21]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017-1019页。
  [22]《国民党中央秘书处检发〈监督寺庙条例〉致各级党部通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文化”之(2),第1027页。
  [23]《1930年司法院院字第337号司法解释》,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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