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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寺产流失的法律分析——以法源寺为调查研究个案(2)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3日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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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寺产制度的理论分析——寺产制度的本质
  (一)国家作为财产保护者的职能——确权而非设权
  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理论探讨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是现代宪政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而私有财产权是洛克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它决定了国家的目的和权限。对该理论的简要梳理,有助于我们理解财产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和国家在私人财产保护中的职能。
  洛克的国家理论以一个不尽如人意的自然状态为前提。他将自然状态描绘为大体上“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且存在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52]人们通过对自然状态中的资源进行劳动获取利益,并通过单方拨归私有的行为,把其所获利益确立为私有财产权。[53]所以,这种私有财产权是一种不依赖于国家产生的自然权利,它的存续也可以通过由自然法推演出来的财产制度进行维持:“X对一物品的自然的排他的财产权,是在那个物品上的私有财产权的观念:它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即由X来决定如何处分此物品(松散和自然地界定的)。尽管这样一个规则是不严密的,然而它是可以在日常交换中得到遵循的。它就像大多数道德原则:在正常情况下,我们知道,什么行为遵守了它,什么行为违反了它,而且我们能够相应地调整我们的行为”,[54]不至于肆意地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保障存在很多缺陷,首先,自然法只是抽象的原则,人们对其理解会出现模糊;此外,自然法的执行者是每一个个体,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自然法的执行将产生不便并引起不公;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个体间的对抗会一直持续下去,且这种状况将随着可供个人划拨私有的资源的减少而加剧。所以,为弥补这些缺陷,人们需要联合起来设立国家。国家的功能或者说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国家本身还没有建立时就已经存在的私有财产权。
  所以,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仍可保有自然法下确立的私有财产权,并不会将这些财产权转让给国家,否则“就必然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悖理的事是无论何人也不会承认的。”[55]而国家实证法确立的财产制度,旨在裁定(determined)个人的财产权,“‘裁定(determination)’这个概念非常简单明白。裁定某人的权利,就是去发现这些权利是什么;它不是去创造(再创造)或者构建(再构建)它们。裁定,对洛克而言,是一个法官的典型的功能:‘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法官’。这样一个自然状态中的法官,解决争端的方式,不是无中生有地创造权利;而是适用特定条件下既存的法律(如自然法等),以决定争端当事人谁拥有其所主张的权利。说政治社会有裁定财产权利的实在法,也就是说——至少就已经拨归私有的资源而言——法律的作用在于,一劳永逸地解决自然状态下经常发生的‘谁对什么拥有权利’的争端。在做出这个裁定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将不会依据‘什么符合公共利益’的标准,对权利的分配情况做出新的规定,而宁愿努力查明自然权利,准确地陈述它们,并用明确的刑罚确保它们的实施…确实,这些规制形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对自然权利的修正。虽然,在自然状态中,一个农夫可能会认为自己有权利享用‘那块土地’,可是,现在他只能说,他有权利享有一块特定的、位置和边界已被严格、精确、公开界定过的土地。然而,这并不涉及对自然权利的总体废除,而仅仅是说,它们服从于由实在法所进行的有效保护的必要条件。”[56]此外,在政治社会中,个人不需要将其权利的保障建立在其他人道德品质的乐观估计之上,因为他相信其能够诉诸于法庭、监察官和行政机关等手段,以保护他的权利。可见,国家在个人财产保障中只是一个确权者,而非设权者,国家设定的财产制度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然状态下个人已经存在的私有财产权,且这些财产制度需要受限于自然法下确立的先验的财产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洛克的前辈霍布斯同样以自然状态作为其国家理论的开端,国家产生的目的之一同样是为保障个人的财富。但是霍布斯的理论容易把国家引向专制,进而吞噬个人的财富与自由,根本原因在于,霍不斯认为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可能在国家产生之前得到确立并存在,而只能在国家产生之后,由国家确立和赋予。在霍布斯假想的自然状态下,共同权力的缺乏导致法律的缺乏,法律的缺乏导致正义的缺乏,[57]个人任凭自己争竞、猜疑、虚荣的天性,随时处于和其他个体的战争状态中;没有财产、没有“你的”、“我的”之分,每一个人能得到手的东西,在他能保住的时期内便是他的;产业无法存在,因为其成果不稳定,人类社会的文明也无法构建。“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58]在这种境况下,人类如果不能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59]所以人们需要结合组建国家,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这样,人们把所有的权力和力量转移给国家,国家运用共同权力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授予个人财产权。所以,个人的财产权并非产生于自然状态下的法则而是由国家权力创设并维持。正是由于国家是个人财产权的赋予者,其自然也有权审查、限制和时不时的(如果需要)再分配这些权利。个人的财产权实际仍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中,且必须受限于国家的控制,个人的自由也将受到威胁。
  当然,洛克的财产权理论赋予了私有财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特性,[60]为国家在公共利益下对私人财产进行再分配制造了理论障碍,不能有效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卢梭的财产权理论解决了这一难题:在他看来,国家作为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财产具有不同的权利,所有者的权利具有即在的现实性,主权者的权利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61]在一般状态下,国家不行使其主权者权利,并通过各种制度、法律约束国家自身,以保障作为第一位的所有者权利,但当所有者的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主权者的潜在权利便开始运行,对所有者的权利进行干预,而这时所有者的权利必须为公共利益让步。为防止国家的这种潜在权利被滥用,公共利益必须由反映民众公意的立法机关决定,且国家行使最终处分权需遵循正当程序。
  无论如何,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设定了这样一个命题:个人具有道德主体地位——自由意志主体地位,这种个体性不以国家权威为前提,相反却构成了国家权威的基础和限制。[62]这一命题突破了以往的政治理论,改变了人们对国家的认识。现代宪政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命题基础上构建国家结构和社会秩序:个人先验的自然权利需要得到反映共同体意志的立法机关的明确界定,以防止其他主体侵犯个人权利;立法机关的权力不是专断人意的权力,其必须依据特定的议事程序形成决议,并通过长期有效的法律来统治,且需要资深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定臣民的权利;立法机关没有正当的理由和严格的限制,不能把其从人民而来的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立法权力并非国家的终极权利,个人先验的权利制约着立法权力的行使,这些先验的自然权利被作为基本权利纳入国家宪法,宪法作为更高效力的法,审查、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力。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以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并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宪政国家。这些制度都需要在先验的个人权利理念中,寻求终极的精神价值和正当性。我们也需要在这样的理念下建构和改革具体制度。实际上,这个命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接受,成为我国宪法文化的一部分:2004年修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条款纳入宪法,明确了国家保护人权的重要任务。所以,我们也需要在这样的理念下考查我国的寺产制度。
  (二)我国寺产制度的本质
  1.寺产公有制下的财产转让许可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知,我国的寺产制度建立在“寺产公有”的基础上,由于国家享有寺产所有权,寺庙享有的财产权益根本上是国家授出的财产权。此外,由于我国的寺产规范几乎都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法规,而没有全国人大的立法,国家行政权力主导了寺产的存续和利用,财产权的授予方式本质上是国家凭借其行政权单方做出的行政许可。[63]所以,寺产制度的核心实际是国家通过一系列行政行为[64]向佛教组织分配国家财产权并控制它的管理与使用:我国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产是否仍归佛教组织享有,由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行政命令决定;佛教组织产权范围内的寺产是否可以被用作宗教活动场所需经过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和登记;寺产的保护最终取决于国家的决策和重视,一般只有国家决意归给佛教组织作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财产,才能免于受到社会各方面的侵占和破坏等等。国家甚至还把本应归属于寺庙的寺产权益分配给佛教界内部管理组织——佛教协会,通过对这一组织的行政控制,集中控制佛教寺产,最终享有寺产收益,决定寺产的使用、管理和处分,在佛教自治的表象下,把分配出去的寺产权益重新“收回”国家。
  可见,我国的寺产制度并不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寺庙作为财产权主体享有的应有权利,并通过明确的权属规定和公正的司法裁判,有效保护寺产,防止国家和社会各界对寺产权益的侵犯。相反,国家依据其享有的寺产所有权,通过行政许可,创设了寺庙的寺产权益,并最终决定该权益的内容与存续。建国以来的寺产规范,实质上是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和依据,而非对寺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寺庙享有的权益是随时可能被国家“收回”或被其他组织夺走得特权。
  国家这种寺产管理模式,实质是一种财产权利转让许可。[65]财产权利转让许可产生于国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欲取得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需得到国家的许可。但是,“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先验的,是生而有之的,是第一位的,国家所有权是历史的,是制度创设的产物…”[66]这种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财产分配模式,需具有特殊的理由才能打破私有制的常态。首先,这种财产分配模式不是无所不包的,国家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下才可以其权力垄断某种社会资源。此外,国家的许可不是由政府部门任意作出的,需要遵循特定程序,履行特定形式,以保证国家垄断的资源能够公正地分配给私人主体并在最大程度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再者,这种由国家授予的财产权成为一种私有财产权,受到法律的清晰界定和保护,国家不可以基于自己的所有权任意地“收回”其授予的权益,其欲剥夺这种财产权需符合一般的征收征用程序:以公共利益为依据并遵循必要的程序。国家的财产权利转让许可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是正当的。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财产权利转让许可是公共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许可。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许可为例,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并依此进行土地使用权分配,主要为了保护和有效利用稀缺的城镇土地资源。国家授予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受到法定要件和程序的制约:其需通过协商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方式确定受权人并与受权人缔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权人享有的具体权益得到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明确界定,国家需遵守合同中的协助履行和不干涉义务,国家若没有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未履行特定程序不能剥夺这些权益。
  而在我国的寺产制度中,国家享有寺产所有权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寺产所有权本应归于寺庙,国家不考虑该所有权的存在,而径自把这种权利确定为公有,实际上不正当地从私人手中夺走了所有权。国家取得所有权后又重新把权益分配给佛教组织,但这一新的权益已不是能够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反而可以被国家任意限制和干预。另外,由于寺产涉及宗教问题,国家这种寺产制度在形式上严重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作为现代宪政国家基本原理的“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与宗教相互间保持中立,禁止国家给任何宗教优待、赋予特权或用政府享有的资源资助宗教;而按照我国的寺产制度,国家实际上是把其享有的财产权益以无偿的方式授予佛教组织使用,相当于用自身享有的资源资助了宗教。
  也有人提出,很多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观建筑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将其确定为国家所有,赋予特别意义的法律保护和保护措施,对防止侵占和破坏宗教财产和文物具有其现实意义,因此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然而依《文物保护法》,文物可以是国家所有,也可以是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对于尚在进行宗教活动的财产,虽属文物,也不必一定要交由国家所有。[67]实际上,只要寺庙能作为寺庙建筑的所有权主体,其更能有效地保护寺产,因为寺庙对寺产有切身利益关系。相反,由于国家的管理能力有限,各管理机构也缺乏保护寺产的积极性,国家这一保护者与管理者的角色常常缺位,寺庙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68]而且,确定寺庙对寺产的所有权并不排除国家通过法律形式,限制私主体不当处分或使用文物的行为。[69]所以,国家可以通过正当的限制私主体行为的方式,监督寺产的管理、使用以保护重点文物,而不用将寺产所有权收归国有。同时,国家也可以在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的基础上,给寺庙适当的修缮拨款,以保证寺庙对重点文物的维护。[70]所以,保护文物不足以构成寺产由国家所有的正当理由。[71]
  此外,寺产制度中界定与控制佛教组织寺产权益的行政权力也受到较少的控制。很多限制寺产权益的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也缺乏特定行政程序的约束,宗教事务局却可以从寺产公有和佛教组织服从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的义务中当然地推导出该项权力。比如,登记在佛教协会名下的寺产实际由宗教事务局下属的宗教房产处经管,而这种经管并没有任何公开行政规范或政策的依据,经管方式和内容更是无从得知。此外,即便是有规范依据的行政权,相关规范也未明确规定行政权行使的程序,相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得到有效约束。比如,宗教事务部门在寺产拆迁中的决定权力被有关法规以“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的用语掩盖,而宗教事务部门出具“意见”的依据和程序未得到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72]
  不仅如此,行政权力也缺乏外部制约机制:来自民间社会的力量无法制约行政权力,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作为佛教界内部管理组织的佛教协会,并不是相对于政府权力的佛教自治领域,而是政府管理机构在社会领域的延伸,配合政府履行监管职能,无法有效对抗政府权力;此外,行政权力的行使依据,主要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全国人大未制定相关法律,无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进行立法审查,行政权力无法得到立法机关的制约;而且,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法院一般不受理、不处理宗教房产的纠纷问题,[73]行政权力也缺少了司法机关的制约。这样,强大的行政权力几乎未受任何约束就直接面对弱小的私主体,其随时可能会吞噬私主体的财产和自由。
  再者,国家授予的权利未得到明确的界定和保障。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由于“产权”概念的模糊性,佛教组织无法明确其享有的具体权利,其当下具有的权利是不稳定且没有制度保障的,行政权没有权利边界的约束,可以任意侵夺产权中包含的具体权利。
  所以,在现在的寺产制度下,寺产根本上缺乏法律保障,国家任意的行政决定主导了寺产的存在、使用和保护。实际上,国家现在只决定把北京市的六座寺庙用于佛教界的佛事活动,佛教界就只能使用、管理这六座寺庙;而且,这六座寺庙最终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也掌握在国家手中;不仅如此,在现行制度下,佛教界甚至无法保证这六座寺庙永远用于佛事活动。
  2.寺产制度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威胁
  寺庙作为佛教界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佛教僧众居住与修行的地方,也是广大佛教信徒进行佛教崇拜,履行佛教仪式等佛教活动的重要场所,对广大佛教信众实践自己的信仰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74]而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应指人们头脑中相信某位神明,某种理念的思想认识和精神活动的自由,还包括个人由于这些信念自由进行的,含有某种宗教意义的行为,例如学习宗教经典、举行宗教聚会、参加宗教仪式、宣传宗教教义、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募集宗教捐款、创建宗教团体等等。如果没有这些实践个人宗教信仰的自由,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就只能停留在思想、精神层面,无法真正落实,“宗教信仰自由”就成了一句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话。此外,宗教实践自由更需要国家保护,因为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说,一个人如何思考、相信什么,本来就是“自由的”,是无法剥夺的,相关规范和制度限制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与实践活动。所以,国家不仅要保护公民在精神层面的宗教自由,更要保护公民的宗教实践自由。
  而公民的宗教实践往往通过信众自由结成的宗教组织集体进行,这一方面源于个体信徒的情感需要和宗教惯例,另一方面,软弱而孤立的个人可以借助集体壮大个体力量。所以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跟宗教组织紧密相连,如果宗教组织不能自由塑造自己的话,个体信徒的信仰自由必然会受到损害。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必定意味着保障宗教组织的独立自由,保证宗教组织对其自身事务领域进行自治。而维护宗教组织对其财产的基本权益,保证宗教组织按照自身意愿将宗教财产用于宗教目的是保证宗教组织自由独立的重要前提。
  财产私有制不仅是更有效率的制度,更是保障个体自由有不可或缺的制度。[75]因为每个人为了维持其存在和活着,即实现其目的,需要具备属于自己,并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以将物作为工具或者材料来使用;他为了“活得好一些”,即改善生活以及达成其他各种目的,就需要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改造。若一个人不能保证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自己的财产,其便丧失了物质独立性,在个体的生存、发展与具体抉择上,难以免于受他人的影响和对他人的依赖,个人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只能成为空洞的权利和自由。可见,私有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免受个人干预的私人领域,对个人的生存、发展和自治起着重要作用。从政治的意义上来说,私有财产权是个人和国家的边界之间的制度化卫士。米塞斯曾经说过:“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领域,限制了政府的行为范围及统治者的专横意志。财产权是抵制统治权力扩张的最牢固的屏障,是市民社会和民间政治力量赖以植根和获得养料的土壤,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76]
  而在我国现行的寺产制度中,国家剥夺了原本属于寺庙的寺产所有权,再通过国家权力将部分寺产权益授予佛教组织,这一过程使寺庙丧失了可以免受控制、自我防御的空间和力量,寺庙的生存与发展只能依赖于国家授出的财产权。国家可以轻易地通过控制其授出的财产权控制寺庙的行动自由;由于寺庙这一主体的存在依赖于寺产,国家甚至可以通过主导寺产的使用方式,决定寺庙这一佛教活动场所的存续。从北京寺产的使用现状看,目前绝大多数寺庙已不能用于佛教目的,信徒能够实践其信仰的场所只有很小范围。即便是佛教界可以做佛事活动的寺庙也无法保证能形成自身的管理意志,自主决定寺产的管理使用,佛教信徒对寺庙的使用及实践佛教信仰的方式和程度,根本上取决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决定。这一现状急需改变。
  我国的寺产管理模式,根本上仍然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试图全面控制、干预社会活动和个人行为的财产分配模式:国家通过公有制垄断了社会资源,再通过行政行为将这些社会资源分配给私主体,在这种分配体制下,国家行政权力主导了私人财产的存续和利用,私人不得不依附于国家存在。这种制度一方面带来了管理的高消耗、低效率:政府被卷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很多事情若政府不亲自出面,就不能得到解决,政府职能的缺位将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个人处于对国家最大的依附地位,自由受到最大限度的限制,国家拥有全权,个人无法形成能够对抗国家的自治领域。
  四、改革我国寺产制度的基本方向
  法源寺虽然有解放初颁发的寺产所有权证,但是由于寺产公有制下模糊的产权概念和错误的权利主体界定,其享有的“所有权”得不到社会各方的承认,甚至也无法保证现在管理使用寺产的基本权益:一方面,寺产权益缺乏明确的边界,具体的内容和有效的保护主体,寺产成为社会各界可以任意侵犯的对象;另一方面,国家成为寺产的最终控制者,可以任意干涉寺产使用,甚至通过佛教协会这一机制,重新把寺产权益收归国家。
  根据我们对古典财产权理论的分析,个体的私有财产权先于国家存在并成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和限制,国家的财产制度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认可并明确这种先验的财产权,并为财产权的纠纷设置裁判机制。而我国的寺产制度的实质是国家以非正当的理由夺走私主体应然的所有权,再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把和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授予给私主体。这样,佛教组织享有的财产权不再是国家不可以任意侵犯的应然权利,而是国家通过行政行为授予的特权。而且,这种特权没有明确的范围和内容,很容易被国家不受控制的行政权改变、收回。寺产根本上缺乏法律保障,其存续和利用受到国家行政权的主导,国家通过对寺产的控制可以轻易地控制寺庙的行为进而威胁到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这种寺产制度本质上是不正当的,违背了法治和宪政的基本原理。
  实际上,我国的寺产制度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试图全面控制、干预社会活动和个人行为管理模式的延续:国家通过公有制主导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又通过行政行为分配这些资源,控制私人享有的财产权;私人不得不依附于国家存在,其行为也容易受到国家控制。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发现这种以公有制为基础,行政权力主导的财产分配模式在经济领域存在高消耗、低效率的根本性产权缺陷,并对该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市场化的改革措施。而改革开放已将近30年之久,这种落后的管理模式在我国宗教领域仍然没有改变,这不仅造成国家管理的高消耗、低效率,降低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更是从根本上违背了正义的国家秩序,严重侵犯了个人财产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等多项基本权利。所以,这种管理模式急需变革。
  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和政治原因,我国对宗教的认识是非中性的,甚至是消极的。宗教制度的重要目的是控制宗教的社会影响。然而,在这种模式下,宗教不但没有被控制,信仰宗教的人数越来越多、宗教的影响越来越大,宗教管理方面的问题反而越来越复杂;同时,各教信徒不尽如人意的生存状态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现在,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和国际政治局势相对缓和,我们应该重新客观地界定宗教:宗教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是个人信仰与精神追求的自然结果;宗教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经济组织一样,是个人为满足其生活各方面需要的自然联合;宗教问题本质上是一个文化问题,而非与政权相关的政治问题;经济组织的基本管理模式与宗教组织的管理模式不应该有本质区别。
  我国在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改革,是从确立私有经济的合法地位开始的。1988年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原有的公有制企业形式外出现了新的企业组织和设立方式。这些私营企业由公民个人投资并为实现个人目的,而非国家为执行经济计划自上而下所设立。与公有制企业不同,私营企业不是行政(计划)权支配下的经济单位,其合法性不再由单位或法人身份来给予。私企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获得法人资格,使得公有制的 “企业法人”转为公私二元并存的企业法人制。按所有制建立的“企业法人制度”从此开始转型为按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建立的“企业法人制度”。[77]
  然而,这种转型仍处于计划经济背景下的行政(计划)权力结构中。私营企业法人的设立要按照单位制类型“企业(法人)制度”中的设立程序进行,[78]:即首先要找到主管私营企业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审核批准并进行监管,企业得到主管机关的审批后才能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行政权力仍然通过这种“归口登记,双重审批”的模式渗入到私营企业中。
  1994年《公司法》出台,国家开始将公司设立从许可主义转向准则主义;尽管对部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仍采许可主义。[79]2005年修改《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废除了原《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和第77条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使得私有公司的设立脱离行政审批许可权的介入。此外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单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大股东出资范围以及承认一人公司等等,扩大了公司设立空间和公司发起者的自由。这样“源自‘单位控制’的‘法人制度’,正式转型为以‘自由、独立’为核心的‘法人制度’:公民以自我意思自主决定,以各自投资共同设立一个拥有独立资产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基于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投资人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能够通过各自意思联合形成的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因此,投资人借助独立而又受章程支配的公司营利,却只须承担有限责任,是公民在经济领域内自由的扩展。”[80]
  从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单位制度改革可知,改革的路径首先是一个私有化的过程:国家让出由其垄断的社会资源,允许完全独立于国家的私营企业对自身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自由支配自身财产。企业因财产的独立得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国家的控制。其次,改革是一个让权化的过程:行政权力逐渐从社会退出,国家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将其控制的事务交由公民自主决定,公民在政府的让权下,重新获得自由行动的空间。再者,改革是一个法治化的过程:国家的立法模式从行政法规、规章主导的模式变为法律主导的模式,同时,规范更多地强调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我国寺产管理模式的改革也需要确定这三个基本方向。首先是确立寺庙对寺产的所有权,这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其他主体对寺产的侵犯,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寺庙形成一个不依赖于国家存在的自治领域。而确定寺庙对寺产所有权的前提是国家确认并保障寺庙的主体地位。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并列规定作为宗教财产的权利人。这在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上,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是,更加规范的法律用语是把“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确认为“宗教法人”,确立宗教法人所有权。同时,我们需要降低宗教组织的准入门槛,创制让非法人的宗教组织获得合法地位的规则;并在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问题上,尊重和保护公民自我选择(是否需要法人资格)、自我判断(如何具备责任能力)和自我治理(社会团体自治)的空间;[81]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对获取法人资格的登记认证程序应从许可主义转向准则主义。
  再者,应撤出佛教领域的行政权力,恢复佛教自治。如前文所述,行政权力渗透到佛教领域的各方面,主导佛教界的诸多重大事务,甚至佛教界的内部管理机构佛教协会被国家行政机关控制,成为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在佛教界的延伸。这种状况急需改变,政府权力应从佛教事务中撤出,保证佛教组织能自由决议、自由行为,发挥其在佛教界应有的职责。就寺产使用而言,既然寺庙已经被确立为独立主体并享有寺产所有权,就应该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基本制度,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受到来自国家和其他私主体的干预和侵犯。当然,由于寺庙的公益性质和重点文物属性,国家可以对其使用、管理、处分寺产的行为做出适当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应改变我国寺产管理中立法缺失的状态,以法律治理模式改变行政权主导的管理模式。寺产问题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宗教信仰自由问题,这两项权利都作为基本权利规定在我国宪法中,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宗教法对寺产问题予以具体规定。这样,寺庙的寺产权益可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和保护,行政机关的权力也将得到法律的审查和制约。此外,寺产权益纠纷应该可以通过法院解决,行政权力对寺产权益的侵犯,也要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以上仅是笔者针对寺产问题的分析提出的基本改革思路,核心是改革计划经济式的管理模式:国家权力从社会领域中撤出并受到相应制约,恢复并保障私主体的自治权。当然,要贯彻这些思路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产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非单纯的制度变革就能解决,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限于文章篇幅和个人能力,笔者不能对这些具体问题做出详尽讨论,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清晰地展现我国的寺产制度,分析我国寺产流失的原因所在,希望笔者的分析能够为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做一些铺垫。
  *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曹志先生的帮助,感谢他在繁忙之中帮助我准备资料,安排调研,组织讨论会。本文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思路都得益于与他讨论获得的启发。同时,感谢我的导师张千帆教授对本文的指导和提出的宝贵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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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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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998年10月25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2、《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
  13、《中国佛教协会章程》(1953年5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一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14、《中国佛教协会章程》(2002年9月1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15、《中国佛教协会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庙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
  16、《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1993年10月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通过)
  17、《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加强省级佛教协会组织建设的几点意见》(1995年2月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
  18、2007年9月8日,一诚住持:《对房管部门拆除法源寺西跨院的意见》
  19、2007年9月7日,法源寺:《对牛街房管所拆除法源寺西跨院问题的反映》
  20、2005年3月4日,一诚住持:《要求恢复法源寺历史风貌的提案》
  注释:
  [1] 这里所用的产权概念指与寺庙房产有关的一切财产权益,不限于所有权;这一概念虽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也无法明确具体包括哪些财产权利,但却可以概括寺庙房产的权利,且我国的法规政策中也使用这一概念;文章第二部分对此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本文中,笔者也用“寺产权益”、“寺产权利”指代、替换这一概念。
  [2]圆持:《佛教组织与管理问题的思考》,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3;据圆持法师所述,这六座寺庙是法源寺、广化寺、广济寺、雍和宫、通教寺、北京佛教居士林。之所以说这些寺庙真正归还给佛教界,是因为它们都成为僧尼居住与修行的场所,可以由广大僧众按照佛教教规管理、使用,并开放为供信徒进行崇拜的宗教活动场所。同时满足佛教自身使用管理与为佛教目的使用两个条件。其余未归还的部分都被社会各界所占并用于各种目的。实际上,被其他单位占用或控制的寺庙也可能被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但是这些寺庙的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归佛教组织,而归占用与控制寺庙的单位,佛教组织最多只能收取少量房租;这些地方可能没有僧人,若有,也多是由有关单位安排入住的,有的甚至是花钱雇来的假僧人,这些寺庙更多是作为一个营利的旅游景点,而非宣传与实践佛教信仰的场所。
  [3] 本文的“佛教组织”概念指代佛教内部的组织体,主要包括佛教协会和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庙。
  [4] 圆持:《佛教组织与管理问题的思考》,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3。
  [5] 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6] 实际上,宗教财产中问题较多,难以落实的主要是宗教房产,而且我国有三种不同的宗教房产归属制,1980年7月,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规定:天主教、基督教为教会所有制;伊斯兰教为集体所有制;佛教、道教为社会所有(国家所有)。
  [7] 参见马卉、薛焱:《我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探讨》,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8月,第20卷,第4期,第469-473页;夏玉萍:《我国宗教组织财产归属问题初探》,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4期,总第88期,第120-121页;华热·多杰:《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总第113期,第33-37页;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问题探讨》,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854;陶光:《对我国宗教财产权利的法律评价》,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552,等等;这些文章虽然或多或少地叙述或梳理了有关宗教房产的政策法规却没有对法规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8] 我国在相关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新设寺庙对其寺产享有的权益,其一般也适用于我国针对历史遗留寺庙设置的寺产制度。
  [9] 比如,1953年起法源寺的塔院就被宣武区工人俱乐部占用,至今一直未予归还。
  [10] 房租收入一般直接交给法源寺本身;虽然有些房屋在文革前一段时间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但是房地产管理局按月付给寺庙一定的出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的维修。
  [11] 寺庙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这一点将在下文中继续论述;而根据我国的一般情况,寺庙僧众的管理决议就代表寺庙的意志,僧人经管的财产都是源于寺庙最终又归于寺庙本身,所以僧人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可以看作寺庙本身对其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权。
  [12] 中国佛教协会会长一诚法师语。
  [13] 《宗教事务条例》,第13-15条。
  [14] 比如圆持法师提到的檀柘寺,一直由门头沟区政府和其下属企业占据、控制。早在1997年,北京市市长贾庆林就决定将檀柘寺归还给佛教界管理使用,但是区政府只将大雄宝殿归还,象征性地安排住进了七、八个和尚,檀柘寺整体仍由门区政府控制的京西风光旅游开发公司占据并控制着,寺院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全归该公司。1998年该公司还将檀柘寺二十年的门票收益作为其股票发行上市的资本之一。2007年春节,檀柘寺竟向前来烧香、崇拜的佛教徒收取近千元费用,掠取巨额利润,利用佛教侵害佛教徒的利益。
  [15] 这些房产基本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等。
  [16] 参见1984年8月4日(84)宗发字310号《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该规定旨在解释我国解放后历史遗留下来的宗教房产的处理原则中,所指的宗教房产是解放后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并说明这些被正式承认房产的具体范围。
  [17] 所谓社会公有其实就是国家所有。该结论可以从1983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立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规定“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得到映证。
  [18] 第33条所谓的“征求意见”是一个含混不清的用语,从字面上无法解读出宗教事务部门在这一程序中的角色,但是我们仍可以从与此问题相关的其他政策法规中作出判断:1951年《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1955年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民族地区佛教工作报告》为因国防或建设需要拆除寺庙确立了“事先说服佛教徒——省(市)委批准”的程序,这一制度安排,不仅未承认宗教团体拒绝征用或拆除的权利,反而开政府处分教产之先河;198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第4条规定征用教产经宗教局批准同意,与宗教团体协商“的原则;参见曹志:“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分析”,2007年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19] 比如1992年《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妥善处理好宗教房地产问题的意见〉》谈到:“凡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地产的,要教育宗教界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并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同宗教团体进行充分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拆迁”。
  [20] 该文件规定:“‘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
  [21] 参见:文力:《产权概念的一个辨析——兼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产权概念的误读》,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第19-21页。
  [22] 这种理解体现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年),第2条:“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23] 1981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这也可以间接映证宗教组织对房屋的使用、经营、收益权。
  [24] 法源寺是全国重点寺观,但其寺产的权属关系与一般寺观没有差别;另外,圆持法师也肯定了这一看法。
  [25] 参见《宗教事务条例》,第5章。
  [26] 这里主要指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寺庙。
  [27] 包括法源寺在内一直直属于中国佛教协会管理的寺庙情况特殊:虽然产权也被转移到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其基本的使用、管理、收益权并没有相应转移。具体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
  [28]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145页;当然佛教协会产生于我国特殊的政治背景下,与一般行业内部领导存在很大差别,这一点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29] 参见《中国佛教协会章程》(2002年9月1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第3条。
  [30] 参见《中国佛教协会章程》(2002年),第30条;1993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庙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
  [31] 此部分论述参考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32] 实际上,寺庙这一主体不是只可以以财团法人的形式出现,其也可以以社团法人形式组建,在美国,法律赋予宗教组织更多的主体选择类型:非法人社团、宗教非营利法人、一人公司、信托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也未区分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直接以“宗教法人”的概念指代各种宗教组织;笔者认为,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庙更接近财团法人的组织模式,故采用这一概念分析寺庙的主体性,这也是我国国内学者的一般看法;
  [33]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类型没有财团法人及与其对应的社团法人之分,而是把法人分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社会团体法人主要指各种非政府组织,理应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在内的各种非政府组织,但却因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社会”二字带有社会成员之意,使得以财产为基础形成的财团法人很容易被忽视。
  [34] 同上,第3章;在已失效的1994年1月31日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
  [35] 《宗教事务条例》,第5章。
  [36] 参见《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1993年10月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通过)。
  [37] 参见刘培峰著:《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252页。
  [38] 曹志:“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分析”,2007年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39] 参见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63页。
  [40] 《中国佛教协会章程》(1953年5月30日),第2条;最新修改过的《中国佛教协会章程》(2002年),第2条亦规定:“本会是中国佛教徒的联合组织,其宗旨为:团结全国佛教徒,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参加爱护祖国及保卫世界和平运动;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联系各地佛教徒,发扬佛教优良传统。”
  [41] 《中国佛教协会章程》(2002年),第3条,第3项。
  [42] 《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加强省级佛教协会组织建设的几点意见》(1995年2月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
  [43]圆持:“佛教组织与管理问题的思考”,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3。
  [44] 参见赤耐主编《当代中国的宗教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页。
  [45] 圆持:“佛教组织与管理问题的思考”,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3。
  [46] 参见《中国佛教协会章程》(2002年),第30条;《广东省佛教协会章程》,第25条。
  [4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13条,第2项。
  [4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6-637页。
  [49] 刘培峰著:《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50] 参见[美]托马斯·西克尔主编:《亚洲公共事业及其法规》,中国科学基金会主译,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51] 《宗教事务条例》,第13-15条。
  [52] 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68页。
  [53] 洛克对自然状态下私有财产权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述,并不是本部分需要重点考虑的内容,这里就不详细介绍,因为本部分并不试图论证先验自然权利的合理性,而是在先验自然权利的命题下,探讨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
  [54] 杰里米 ·瓦德荣:“洛克论‘财产权’”,翟小波译,载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caichanquanluoke.htm。
  [55]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7页。
  [56] 杰里米 ·瓦德荣:“洛克论‘财产权’”,翟小波译,载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caichanquanluoke.htm。
  [57] 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不能成为法律,发挥约束个人行为的作用,除非在国家建立后,自然法实际上变成了法律。就霍布斯而言,自然法和国家法律具有相同的外延。
  [58] 参见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2-97页。
  [59] 参见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页。
  [60] 洛克为财产权设定了“禁止滥用”和“留存足够和同样好的资源为其他人共有”的限制率,且要受到每个人的生存的普遍权利的制约,此外,财产权不应受到其他任何限制;参见杰里米 ·瓦德荣:《洛克论“财产权”》,翟小波译,载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caichanquanluoke.htm。
  [61] 参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页。
  [62] 私人组织体同样具备这种不可被侵犯的个体性,因为其存在和发展本质上以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基础和目的,个人的基本权利是私人组织体权利的来源和基础,私人组织体的权利也是个人基本权利的延伸;所以,作为私人组织体的寺庙的基本权利同样不可被侵犯。
  [63] 这种行政许可可以以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行政行为作出。
  [64] 这种行政行为可以是具体的行政决定,也可以是抽象的行政规范。
  [65] 参见陈端洪:“行政许可与个人自由”,载陈端洪著:《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251页。
  [66] 同上文,第258页。
  [67] 参见《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第6条。
  [68] 参见怡学大和尚“寺为僧之家 僧乃寺之魂”,载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024。
  [69] 参见《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第20、21、25条。
  [70] 这部分拨款需保证专门用于重点文物修缮,且国家以相同的标准向寺庙和寺庙以外的重点文物提供补贴;当然,这一问题还有待详细论证。
  [71] 作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寺庙,若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无法确定所有权主体,可以归国家所有。
  [72] 参见《宗教事务条例》,第33条及本文第二部分对寺产公有制度的论述。
  [73] 在中国,法院相较于中共组织机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而言,是相对弱小的政府部门,而宗教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政治问题,法院不愿也不能够涉入宗教纠纷;另外很多宗教房产问题都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国家的基本政策方针未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对这一复杂的问题作出裁断。
  [74] 中共中央1982年制定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概念的解释是:“ 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无论信教与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这种解释很容易使人误解“宗教信仰自由”只停留在思想认识与精神范畴内,而不包括信徒依照教义和宗教惯例进行的宗教活动;所以,该宪法规范应明确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又有实践其宗教信仰的权利。
  [75] 参见J.M.布坎南:“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 翟小波译,载公法评论网,
  http://www.gongfa.com/caichanquanbukannan.htm。
  [76] 米塞斯:《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105页。
  [77] 参见:杨凯乐:“为什么非得是“法人”? ——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三)”,ShowArticle.asp?ArticleID=824。
  [78] 1982年8月9日《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第9条。
  [79] 1994年《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80] 杨凯乐:“为什么非得是“法人”? ——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三)”,ShowArticle.asp?ArticleID=824。
  [81] 参见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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