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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寺院管理的法律根据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31日
来源:不详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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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体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它收入,均归寺观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宗教徒“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

  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宗教活动场所 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一切佛道教寺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庙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

  中共中央《199l》6号文件规定: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警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

  赵朴初《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指出:寺观历来是由僧道主持和管理的,是由佛道教信徒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这既是寺观的基本属性,也是它的基本职能,任何分割、肢解和歪曲这一基本事实的作法都是不对的,寺观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是说明它的历史文物价值,而不能因此改变它的基本属性和职能,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能和属性是在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下,供信教群众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活动、表达宗教感情的场所,不是经营性、盈利性的工商业设施。因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明确指出: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 。"外商投资" 、"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同样,僧道人员管理的寺观,教外人士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 "外商投资"、 "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政策要点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建立管理制度,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

  宗教活动场所的任务和宗旨: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外,还要根据宗教本身的内在要求,遵照本宗教的教制和仪规如法如律地开展宗教活动,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和宗教团体的教务工作领导与帮助指导下,自行管理好场所的宗教活动、行政、人事、财务、防火、生活秩序等事项。

  附:中国佛教《汉傅寺院管理办法》第一条: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第三条: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 。凡重大问题,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寺院如确需设立寺务委员会,主任须由住持担任,由主要班首、执事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作风正派,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

  第二十三条:根据农禅并重的传统,因寺制宜,举办符合寺院特点的自养事业,逐步做到以寺养寺。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寺院应在量力自愿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第三十条: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

  第三十三条: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出纳人员,各司其职,收支均须凭证记帐,严格手续。政府拔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寺院实行民主理财,凡大宗开支,必须经由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常住大众公布帐目,接受大众监督。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管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这是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领导管理体制。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功能是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从事宗教活动,进行宗教修持,表达宗教感情,培养宗教情操的场所。同时还具有传播宗教文化、渲染神圣气氛,陶冶宗教感情和具有净化人心,美化环境,对外友好交流等综合性的社会功能。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之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团体人员负责管理。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主管宗教的部门,而不是文物、园林、旅游、城建等部门或者是风景名胜管理机构。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对象,不是宗教,不是宗教活动,也不是信教群众和宗教教职人员,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是“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没有改变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宗教团体自主管理的领导体制。企图以管理为名改变宗教团体自主管理的体熏制,任意插手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内部的人事、财务、房地产权和教务等内部事务,是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宗教政策文件精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摘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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