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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山西五台县的僧官制度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22日
来源:不详   作者: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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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山西五台县的僧官制度
  杨健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北京 100732)
  摘要:僧官制度是中国封建统治者管理汉传佛教事务的重要措施。清王朝对地方僧官机构及人员的设置在《清会典》中有制度性规定。山西省五台县的僧官制度具有特殊性,与《清会典》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定义“僧官”一词的基础上,首次分析了五台县特殊的僧官制度,并得出了清代地方僧官机构与行政体制并非简单对应关系的结论。
  关键词:清代;五台县;僧官制度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6176(2008)02-0039-03
  为了有效管理汉传佛教事务,清王朝在汉传佛教盛行的地区——直隶和各省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地方僧官制度。《清会典》对各行政区划内僧官机构及人员的设置有原则性的制度规定,但五台县的僧官制度与《清会典》中的规定并不相符,体现出鲜明的特色。学术界对该问题尚无专文探讨。本文在界定“僧官”一词的基础上,依据原始资料,分析了五台县特殊的僧官制度。五台县的僧官制度证明:清代的地方僧官机构虽然是依据其行政体制建立起来的,但它们两者之间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
  一、僧官的定义
  要将清代五台县的僧官制度阐述清楚,首先有必要对“僧官”一词进行定义。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表述。本文认为,“僧官”的内涵应该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僧官是仅仅存在于封建时期的宗教、历史现象。第二,僧人才有资格担任僧官,世俗之人不能。第三,僧官的任职必须要经过封建王朝的认可。第四,一般来说,僧官的管理范围是佛教事务,与世俗事务无涉。第五,僧官管理的是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佛教事务。
  强调僧官所管理佛教事务的行政区域范围十分重要。它可以将僧团的自我管理模式与世俗政权通过僧官及僧官制度管理佛教事务的模式严格区别开来。前者在佛教产生之初就已经出现,在中国佛教中得到继承和发展。它是僧团为了自身的存在和发展而采取的一种自我管理形式。这种管理所依据的是戒律和清规等。它是一种内在的管理,可以视为僧团的“自律”。而后者是印度佛教所没有的,是封建政权管理佛教事务的特殊形式。它所依据的是封建政府在佛教事务管理方面制订的法令和规章制度等。对僧团而言,它是一种外在的管理,体现为一种“他律”。这两种管理模式尽管联系密切,但存在本质区别。在中国佛教史上,经常出现某个职位的僧官由某个寺院的住持来担任的情况。当他以住持的身份来管理寺院时,其管理模式属于僧团内部的管理。而当他以僧官的身份来管理寺院时,就充分体现了封建政权对僧团的管理意图,其管理的性质就有了根本的不同。作为僧官,他要管理的是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佛教事务,这种行政区域大到全国,小到一县。而作为住持,他要管理的只是自己负责的寺院而已。
  早在北魏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在州、镇、郡、县等行政单位内建立了僧官机构,并设置了沙门统、都维那等相应的僧官职位,而之后历朝僧官机构的设立均是以行政区划为依托来实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僧官是封建王朝任命的管理一定行政区域内佛教事务的僧人。
  当然,不同的朝代,不同的历史时期,佛教事务的外延有很大的不同,僧官的权限也有较大的区别。
  需要特别说明:本文的僧官专指汉传佛教中的僧官,不涉及藏传佛教。明清时期,封建统治者将汉传佛教僧官制度推行到了西北、西南等信仰藏传佛教的部分地区。一些喇嘛也被授予僧官职衔。藏传佛教僧官制度由于受到土司制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呈现出汉传佛教僧官制度所没有的独特内容。本文的僧官定义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藏传佛教中的僧官。鉴于藏传佛教僧官的特殊性,它应该单独予以界定。
  二、清代地方僧官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在康熙朝《大清会典》中,清代地方僧官机构及人员设置的制度规定是:“各府……僧纲司,都纲一员,副都纲一员”,“各州……僧正司,僧正一员”,“各县……僧会司,僧会一员”。同时,对这些僧官规定了相应的品级:“从九品(……僧纲司都纲)……未人流(……僧纲司副都纲……僧正司僧正……僧会司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府级僧官在名称等方面出现过一定的变化,但总的来说,清代地方僧官制度的上述基本模式延续到了清末。
  《中国僧官制度史》概括明、清两代的僧官制度时指出:“(明、清)从中央到地方府、州、县,建立了与行政体制相适应的套盒式的四级僧官体系……”哒种观点值得商榷。清代的地方僧官机构确实是以行政体制为依托建立起来的,但不能据此想当然地认为,它们与行政体制就是相适应的。理由有二:第一,清代的地方行政区划可以分为军府制和直省制两种。“实行直省制的……所辖区域,按省(直隶)、府(直隶州、直隶厅)、县(州、厅)三级进行划分。”而清代没有建立过省级僧官机构。第二,山西省五台县出现过都纲司与僧会司并存的特殊现象。
  三、山西省五台县的都纲司和僧会司
  山西省五台县的僧官制度在清代地方僧官体系中具有特殊性,与《清会典》中的制度性规定并不相符。 伍台县志》将该县设立的府级僧官机构称为“都纲司”,而不是通称的“僧纲司”,而且五台县都纲司出现的时间比僧会司还早。康熙朝《五台县志》载:“国朝……都纲司一员”,间以及都纲司国朝满清、满功……都纲司之于台山,其员以僧治其僧之不律者,俾恪遵戒律,且使深山僻寺不得为藏奸囗罪之地,庶缁钵之徒与民相安于无事。余并编之于册,见王制无所不备,而当是任者,其毋负厥职欤。
  这里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该《县志》只涉及都纲司,没有提到僧会司。第二,“都纲司”一词沿袭了明朝的说法。该《县志》记载,明朝在五台县设置的僧官有“都纲司二员,僧会一员”。“都纲司”一词源于明代,可能是僧官制度延伸到西北等藏传佛教地区后由“僧纲司”一词产生的变异。《洮州厅志》载:“……永鲁之侄锁南藏卜于宣德二年为僧,宣传佛教,授都纲司……”第三,用机构名称来称呼僧官在汉传佛教中罕见,但在藏传佛教僧官制度中很普遍。第四,五台县在康熙朝就已存在府级僧官机构——都纲司。第五,满清和满功是担任过都纲的两名僧人。第六,都纲司的设立体现的是“以僧治僧”的策略,目标是促使僧众遵守戒律,防止寺院藏匿不法之人,使僧众与民众相安无事。地方官也应该恪尽职守。
  在乾隆朝《五台县志》中,五台县僧官机构设置有了较大的变化。“国朝……都纲司一员,僧会司一员……”这里的记载有缺失。实际上,该《县志》的同一卷明确记载,从康熙朝起,五台县的都纲司中就已经有了副都纲一职。
  都纲司国朝
  满清、胜愈、真福、满润、满国、性善、照成(康熙年)、普缘(雍正五年)、照珍(乾隆六年)、通仁(乾隆十五年)、道云(乾隆三十三年)、海霪
  (乾隆二十五年)。
  副
  清孝(康熙)、清叶(康熙五十七年)、净函(雍正十三年)、清禄(乾隆十三年)、清映(乾隆二十二年)、德财(乾隆四十一年)。冈
  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由于没有记载满清等人担任僧官的具体时间,我们无法断定在顺治朝时五台县的都纲司是否已经建立。第二,在康熙朝《五台县志》中,满功也曾经担任过都纲,但其名字却没有被记录在乾隆朝《五台县志》中。第三,康熙朝《五台县志》记载都纲司僧官仅一名,而该《县志》纂修于康熙二十六年(1687)。清孝等人担任的是副都纲,结合清叶担任副都纲的时间——康熙五十七年(1718),大致可以推断:康熙二十六年(1687)到康熙五十七年(1718)的某个时期,清政府在五台县都纲司中增加了副职。
  五台县至少在雍正、乾隆时期还出现过都纲司与僧会司同时并存的特殊情形。乾隆朝《五台县志》同时记载了僧会司的内容:
  僧会司国朝
  通贯(雍正元年)、慧文(雍正三年)、法理(雍正十年)、照庚(雍正十三年)、照润(乾隆元年)、通万(乾隆五年)、德净(乾隆八年)、普顺(乾隆十六年)、宽月(乾隆二十一年)、界侄(乾隆二十三年)、通禄(乾隆四十一年)。
  如前所述,康熙朝《五台县志》根本没有提到该县僧会司,这里僧会通贯的上任时间是雍正元年(1723),应该认定这是清朝五台县僧会司的创立时间。清朝五台县都纲司出现的时间比僧会司还早,这也很特殊。五台县僧会司的设立实际上意味着清王朝在五台县僧官制度的建设方面依然遵循了前明的做法。清政府恢复在五台县建立两级僧官机构,目的是有效管理五台县(包括五台山上)众多的汉传佛教寺院及僧人。
  清代五台县都纲司和僧会司曾经同时并存。这种地方僧官制度上的特殊现象在《清实录》、全部五朝《清会典》及相应的《清会典则(事)例》中没有任何记载。这种在同一行政区划中建立两级僧官机构的措施证明:清代僧官机构与其行政体制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
  总而言之,清代的地方僧官机构是以其行政体制为依托建立起来的,总体上来说与行政体制相适应,但也存在不相适应的特殊情形。换言之,清王朝地方僧官机构的设立依托了其行政体制,但同时也兼顾到了它们作为宗教机构的特殊性。(摘自《五台山研究》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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