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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组织的内涵与外延——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性质研究之一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王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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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组织的内涵与外延——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性质研究之一
  作者:王连合
  摘 要:弄清宗教组织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研究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之前提。本文从宗教学、社会学和法学等不同视角对宗教组织的内涵与外延作了探讨。通过比较认为财产法意义上的宗教组织只能是指那些实际拥有一定财产和经费的宗教组织。
  关键词:宗教学; 财产法; 寺庙; 财产权
  对于 “宗教组织”一词,不同学科有不同的理解,而且称谓各不相同。中国以外的地区无此称谓,而以类似的概念取代之。如台湾称为寺庙、宗教团体;日本先后称为“宗教团体”、“宗教法人”;中国大陆则称为 “宗教组织”、“寺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等。可谓称谓很不一致,各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哪一种用法更科学、合理,尚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而且不同学科之间的认识互有关联。在此,从宗教学、宗教社会学、法学和民法之财产法等不同层面一一探讨。
  一、宗教学和社会学视野中的宗教组织
  宗教组织是每一种宗教在社会上的载体。只有作为社会的组织实体,宗教才具有存在的意义,才能实现其社会功能与价值。
  吕大吉在《宗教学通论新编》一书中指出,所谓“宗教组织是宗教信仰者在其中过宗教生活、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社会或其它形式的群体。”“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本质上都是共同宗教信念或宗教信仰的产物,而组织形式则是它的表现形式并为之服务。”[①]戴康生和彭耀在 《宗教社会学》中进一步总结说,“宗教组织是一种与统一的宗教信仰目标与行为体系相联系的、共同遵照一定的制度规范的信奉者所结成的社会群体。”[②]“宗教组织是宗教群体内宗教徒的相互结合及其结构,是在特定的宗教目标下构成的完成特定宗教任务的专门性集团,它包括宗教徒在其中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会社、社区及其它形式的团体。”[③]
  据此,“今天,绝大多数社会学家把宗教组织分为三种类型:教会、分裂出来的教派和宗派。”[④] “西方社会学家在对基督教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为宗教组织类型设定了不同的变量标准模式,然而宗教组织的基本类型确是雷同的,即教会、教派、宗派和膜拜团体。”[⑤]吕大吉主编的《宗教学通论》参考外国学者的理论,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了以下三种划分标准:第一,从宗教组织的社会性质和宗教性质各自所占的比重,分为“入世性组织”和“处世性组织”。前者如当今是世界上由宗教徒结成的和平组织、环保组织、世界佛教徒联谊会、世界基督教促进会及各种宗教的青年妇女团体、工会和政党;后者如佛教、伊斯兰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基督教隐修院等。第二,按宗教组织脱离其它社会组织而独立的程度,可分为“合一型组织”和“独立型组织”。前者如各种国家宗教、当代梵蒂冈教廷等;后者如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基督教的修院修会、伊斯兰教的神秘主义教团等。第三,按宗教组织在社会政治上和宗教上所处的地位来看,可划分为 “在朝型组织”和“在野型组织”。前者如伊斯兰国家的伊斯兰教、中世纪西欧的天主教等;后者如佛教和伊斯兰教初创时期的组织、原始道教组织、基督教的大批异端组织、中国的许多民间宗教和秘密宗教组织等。[⑥]在我国,“现在,全国性爱国宗教组织共有八个,即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此外还有若干宗教性社会团体和地方宗教组织。”[⑦]
  根据中外学者对宗教组织分类的理论,结合目前中国大陆的具体情况,我们可将宗教组织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为各种宗教及其教派,如藏传佛教及其内部教派红教、白教、黑教、花教、黄教;伊斯兰教及其内部教派老教、新教等。第二类为各种宗教活动的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它村庙、祠堂和其它野外场所。第三类为各种宗教协会和宗教性社会团体,如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这三类宗教组织的设立目的、组织形式、活动方式都有
  各自的特点。
  二、法学视野中的“宗教组织”
  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很早以前就引起了有关学者的重视,但起初对此问题的研究只停留在法学与宗教学的关系,以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上,至于宗教组织,历来是各国法律规制的对象。
  在外国法上,由于各国所处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宗教状况不同,“宗教组织”的类型也有所不同。西班牙1980年通过的 《宗教自由组织法》规定:宗教团体必须进行宗教实体登记。宗教实体登记有几种不同情况和种类,第一种是特别类,包括天主教会附属的一些实体机构和一些与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第二类是普通类,包括还没有同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及其附属机构。第三类是天主教宗教基金。目前,在西班牙共有 11,600多个宗教实体登记为第一类实体,第二类实体有329个,第三类有153个。法律规定,被拒绝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仍不被视为宗教团体,它仍可以向内政部申请进行协会登记,登记认可为社会团体或公民协会。未经登记认可的新兴宗教如科学学教会是作为文化协会进行登记的。在法国,宗教团体可注册为“礼拜协会”或“文化协会”。可见,在西班牙和法国,宗教组织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包括宗教团体、宗教基金会、宗教协会,一些新兴宗教虽然难以通过宗教登记,但可将之登记为宗教性文化协会等。尽管在具体管理方式上,区别对待,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广义上的宗教组织。
  在沙特,把宗教组织分为三类,第一类直接服务于沙特统治集团的上层宗教机构。它的职责是指导和捍卫伊斯兰教的纯洁和为沙特政府提供宗教咨询,行使最高宗教权力* 第二类宗教组织主要面对广大的穆斯林,其宗旨是用《古兰经》和伊斯兰教的法规戒律指导、监督和规范穆斯林的伦理道德与行为方式。这类组织机构有诸如 “劝善惩恶协会”、 “宗教研究、教法定传和指导委员会”。“劝善惩恶协会”是一个沙特政府依靠宗教人士实施法律的宗教性机构,负责督导实施伊斯兰教律和社会公德。沙特王国的第三类宗教组织是着重向国外派遣伊斯兰教职的机构。其目的是扩大和提高沙特阿拉伯在穆斯林世界的威望和影响,捍卫伊斯兰世界的团结[⑧]。由此不难发现,在以沙特为代表的阿拉伯国家,宗教组织的外延更加广泛。
  在日本,根据《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宗教法人,系以宣扬宗教教义,举行仪式,及教化信徒为其主要目的的后列两类组织:1.备有礼拜设施之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或其它同类团体;2.包括第1项所列团体之教派、宗教、教团、教会、修道院及其它同类团体之一[⑨]。台湾现行《监督寺庙管理条例》只调整佛道组织,不涉及外来宗教。《宗教团体法草案》共 9章45条,涉及宗教事务主管机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基金会和宗教团体的财产、宗教建筑、宗教团体解散、罚则以及一些附则,包括设立宗教研修机构的规定、纳骨塔的设立、宗教团体雇用人员的规定等。经过两年多的讨论,2001年3月,通过对《宗教团体法草案》(减少为34 条)的审议,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将宗教团体区分为“寺院、宫庙、教会”、“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基金会”三类,明确为“宗教法人”,有别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 “寺庙、宫庙、教会”和 “宗教社会团体”采取报备制,“宗教基金会”采取登记许可制。这三类宗教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后,将可取得财产处分权,也可作为土地登记主体,解决现行许多宗教团体财产继承问题。草案同时放宽规定,让合法宗教团体的都市道场、山林寺庙就地合法,并给予免税的优惠[⑩]。可见,在日本和台湾,宗教组织实际上包括三类,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基金会。在此,虽然排除了纯宗教性因素,即宗教活动的“圣”的一面,将法律调整之范围限制在宗教组织和活动的世俗事务上,但在民法——财产法的视点上,这类宗教组织的外延还是有些大。
  中国大陆的有关宗教法规中,“宗教组织”同样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宗教团体”(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寺庙”(1959年 9月 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第4条第2 款第7项规定:实行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喇嘛寺庙及其收入。)宗教协会,等等。尽管,宗教团体、寺庙、宗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概念与宗教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毕竟它们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就使用习惯而言,寺庙、教堂虽属常见,具有一般性,但很难囊括所有宗教组织;宗教团体虽属新兴概念,但由于缺乏传统文化的支持,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且它在组织形式上与寺院组织不完全相同(如宗教团体并无礼拜设施等);宗教组织的外延虽然过于广泛,较具包容性,但能够囊括所有宗教的不同组织形式,且学术界已有使用先例。
  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对宗教组织的各种不同分类,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各国宗教法中,宗教组织往往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其中各种宗教的活动场所(如寺庙、教堂等)、组织机构,以及宗教团体、宗教协会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此外,各国因其所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加之所信奉宗教在组织形式上各有特色,因而具有一些独特的宗教组织,而且其法律意义不尽相同,因此其管理方式各具特色。从各国的宗教法规范视之,法律所规范的是“宗教组织”的世俗化部分,也就是说,凡是各种宗教的教义、教规、仪式、宣教等与世俗社会关系不大的事项,法律一概不予干预,旨在体现政教分离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1款规定: “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只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由此可以断定:国家法律所关心的只是宗教生活的世俗一面,至于与世俗生活无关纯属于信仰的领域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那么,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具体指哪些方面呢?据日本 《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它涉及到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问题。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涉及宗教事务主管机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基金会和宗教团体的财产、宗教建筑、宗教团体解散、罚则以及一些附则,包括设立宗教研修机构的规定、纳骨塔的设立、宗教团体雇用人员的规定等。由此可见,在世界各国法律调整宗教关系的深度和广度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整个法学视野中,宗教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尽管与社会学和宗教学领域中的宗教组织的概念相比有所缩小,但它仍然不是本文论题意义上的“宗教组织”。
  三、民法之财产法意义上的宗教组织
  如前言中所述,本文旨在搞清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进而讨论宗教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因此,财产性因素是考量其内涵和外延的首要因素,也是在此讨论宗教组织这一概念的实际意义和理论意义所在。由此观之,在以上宗教组织中,到底哪一类宗教组织应是民法之财产法关注的对象呢?在此,仍旧以社会学和宗教学上对宗教组织的分类为基础来分析之。
  首先来看第一类宗教组织,即教派和宗派。教派和宗派是宗教在发展的过程中,宗教组织不断分化,其同质性因素减少,异质性因素增加的表现[?]。教派和宗派出现的原因不完全一致。可能出于对教义、教规、经典理解、铨释的不同,也可能因为传播区域文化的差异性等。教派和宗派形成的结果,可能出现不同特点的教会和与此相适应的教堂、寺庵、宫观等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但教派、宗派本身能否直接成为财产的载体,尚需讨论。笔者认为,教派和宗派主要基于信仰目的、教义、教规的不同而形成,组织形式和财产状况并非是主要依据和特征。事实上,不同教派和宗派的财产分散于各地的教会或者教堂中。教派和宗派是由为数不等的地方性教会或教堂、寺庙组成,本身不能成为物质载体。当然也不能成为财产法调整的对象,但它仍旧受有关宗教法律的调整。
  第二类宗教组织,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制度化发展的产物,也就是说,一切制度化宗教中,宗教场所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各种制度化宗教中,宗教组织形态各异,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名目和形态各异的宗教组织成为不同宗教的象征,例如,寺庵代表佛教;宫观代表道教;教堂代表基督教、天主教;清真寺代表伊斯兰教等。这里的寺庵、教堂、宫观、村庙、祠堂等不仅是每一种宗教的象征,同时它本身也是教派、宗派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这类组织的特点是:第一,它们毫无例外都是宗教活动的场所。其中一部分既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场所,也是僧侣等神职人员居住生活的场所。如中国的清真寺不仅是礼拜的场所,而且是穆斯林群众性活动和集会的场所,同时也是穆斯林举行婚丧仪式和宰牲以及处理民事纠纷的场所;另一部分仅仅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场所,平时并无僧侣等神职人员居住生活,如佛教的村庙,还有一些民族的祠堂。第二,这类组织由一定的宗教设施组成。这些设施包括一定的场地 (地产)、建筑物 (房产)、神像法器经卷等构成。它们是宗教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可以说,这类组织是宗教组织财产的主要载体。第三,这类组织具有严格的组织性和纪律性。这种组织性和纪律性表现在诸多方面,譬如,宗教职业人员僧侣、教士的等级、分工;管理层的组成、职权职责;主要宗教活动及其活动规则;僧侣的集体生活形式及要求;成员的接纳及除名;对违规行为的惩处,等等。从财产关系来看,施舍品的接收、入库、管理、分配、利用;财产管理层的组成、职权职责、行使管理权的方式、依据等内容,只有寺庙、道观、教堂等作为教派、宗派载体的宗教组织所特有(后文中简称为“宗教场所类”组织)。
  第三类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作为宗教组织之类型之一,在各国法上的意义不尽相同。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条所规定的宗教团体,其含义非常广泛,实际上等同于广义上的宗教组织;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将之作为专门的一类,专指“宗教社会团体”;中国大陆现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之一,系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体指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还是中国基督教 ‘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宗教性社会团体。
  宗教团体作为一种重要的宗教组织,与宗教场所类宗教组织,有所不同。在我国,佛教、道教、伊斯
  兰教等宗教组织只有教派、宗派之别,教派之间的差异主要在教义、教规、仪轨、信仰上,并无“教会”这种凌驾于同一种宗教之上的相对集中统一的组织体系。后来出现的各种新型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道教协会等,政府出于管理各宗教的需要和宗教界参政议政的需要而成立的,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政教关系和宗教内部关系。其人员组成并非清一色的教职人员,其中也有国家公务人员,而且作为事业单位其活动经费、人员工资全由政府承担。在这种条件下,本身很难得到社会捐助。待将来完全脱离政府编制后,是否允许社会捐助和拥有大量财产尚需进一步探讨。但在目前情况下,这类组织姑且无法完全等同于寺庙等组织。基督教和天主教,教会组织虽由来已久,但在我国,本来意义上的教会组织解放后便不复存在。不论是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还是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都是新中国建立后的产物。虽然在组织和活动方式上,尽量仿效基督教和天主教的传统,实质上,与国内其它宗教并无大的区别。尽管宗教团体也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足以维持其活动,但它拥有的财产远远少于第二类宗教组织。另外,宗教团体,只有机关人员办公的场所,不具备寺院、教堂一样的礼拜设施。这类组织在我国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并无大的差别,其财产关系现准用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将来纳入同一个宗教法律中加以规范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应归入何种法人形式,有待进一步研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外来宗教基督教和天主教的教会与教堂的关系。在基督教和天主教中,教会与教堂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有时教会和教堂所指相同,有时则完全不同。“教会是宗教信徒的稳定的,制度化了的组织。它具有一个为人们所接受的管理机构和职员阶层,一个固定的往往能包容绝大多数人情况的教义和教条,以及确定的仪式。与任何其它组织一样,它也有特殊的为它提供成员和支持者的社会基础。”[?]可以说,教会是基督教、天主教的组织形式,而教堂只是教会开展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者生活的场所。教堂的显着特征是:第一、它隶属于一定的宗教,在我国它可能属于天主教、基督教;第二、它专指一定的场所,一般来说,它由一定的场所、建筑、礼拜设施、宗教文物和其它物质财产所组成,可以说是财产的集合体;第三,数量不等的宗教职业人员居住生活于此,负责财物管理、主持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甚至负责一定的经营业务,以保值和扩大宗教组织的财产。教会则强调人的集合性。就其财产性视之,教堂是宗教财产的载体,通常一个教会拥有数量不等的教堂,甚至在同一个地方设有数个教堂,也许在名义上所有教堂的财产均统一归属于教会,但实际上每一教堂的财产是独立的,只归属该教堂所有。[?]
  综上所述,从民法之财产法意义上观之,在各类宗教组织中能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是那些具有一定财产和活动经费的宗教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说,成为宗教组织所有权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宗教组织,任何非宗教组织都不能成为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其次,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财产所有权的发生依据便是一定量的财产实体的存在,财产既是所有权产生的基础,也是宗教组织得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宗教组织的财产是由信徒捐献或宗教组织自己经营增值形成的,主要用于宗教活动,包括用于僧侣生活、宗教教育、产业管理、宗教宣传和慈善活动。再次,该组织实际上拥有宗教财产的支配权。不论这种权利由捐赠者所赋予,还是继承所得,客观上该组织不仅拥有经营管理权,而且还应该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完全物权。如将寺院房屋租与他人收取租金、将寺院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等。由此观之,本文所说的宗教组织是指那些依照民法的规定,能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并能成为民事主体——法人的宗教组织。在我国,这类组织有两类:一是宗教团体,它可以《宗教团体登记管理办法》获得法人资格;一是那些既具有财产和圣职人员,又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的宗教组织体。具备这些条件的宗教场所只能是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礼拜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由于宗教团体在组织形态和与各宗教的关系及其性质上倾向于社团法人,其内部财产关系较为简单,因而本文考察的重点将集中于宗教场所类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问题,尤其是那些既具有礼拜设施等宗教财产,又具有宗教职业人员的宗教组织的财产所有权问题,而非所有宗教组织的财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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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吕大吉. 宗教学通论新编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347
  [②]戴康生、彭耀. 宗教社会学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13
  [③]时光、王岚. 宗教学引论 [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
  [④]戴维斯·波普诺. 社会学 [M].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7.153.365-366
  [⑤]吕大吉. 宗教学通论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325-328
  [⑥]吕大吉. 宗教学通论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325-328
  [⑦]红旗杂志社.“社论”[J]. 红旗,1982(12) 宗教与民族研究资料选辑》第181页;又据 2004年 3月16日中央统战部网公布:在中国,全国性的宗教团体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等。全国应有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团体3000多个。
  [⑧]有关外国宗教法的资料引自:世界各国及台港澳地区宗教立法简介[C] 台湾: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2004
  [⑨]本文关于日本宗教法人法的条文均采用平成13年11月28日法律129号文修订的最新版《日本宗教法人法》(日文原文),2004年2月下载自《houko》,有些系本文作者本人所译,有些则采用他人之译文。
  [⑩]林本炫. 我国当前宗教立法的分析[C],林本炫的网页,2004
  [?]关于教派和宗派的意义和形成历史的研究,参见吕大吉主编, 宗教学通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339
  [?]戴维斯·波普诺. 社会学 [M].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7.153.365-366
  [?]关于教会与教堂的关系,中国大陆的情况和大陆以外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本文作者在考察这一问题时除了收集西方国家教会历史方面的资料外,主要就中国大陆教会与教堂关系的特点,拜访了青海省内较有影响的基督教牧师,他们也认为在中国大陆教会的财产实际上分散掌握于各教堂中,教会不能随意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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