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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12日
来源:不详   作者:王亚林 朱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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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王亚林 朱桂林
  「内容提要」宗教财产权问题是一个相当重要而且敏感的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适当而且科学地对宗教财产权加以保护和规制,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从宗教和财产权的概念和本质出发,辨析宗教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并对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宗教财产权的政策性保护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对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进行评述和考察,提出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上正确科学地规定宗教财产权,对其全方位、多层次地保护。
  「关键词」宗教财产权 宗教 财产权 法律保护 民法典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类思维能力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产生的社会现象。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对宗教的本质进行了论述,“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这段话高度概括、深刻揭示了宗教之所以为宗教的本质规定性,并把宗教与其他社会意识形式区别开来,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容:它不仅说明了宗教作为意识形式的本质特征、揭示了宗教幻想的内容和对象乃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说明了宗教观念采取了“超人间化”的特殊表现形式,还特别揭示了宗教观念的世俗基础和客观根源。
  事实上,宗教自产生时,到持续发展,一直与世俗存在着无法隔断的内在联系,尽管宗教对于世俗文化同样也存在与保持着相当的分离性和对立性。这不只是因为宗教产生与发展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现实的客观世界,还在于宗教的外在表现形式——宗教团体为传播、弘扬宗教,自身必然需要世俗的支持。宗教有不断世俗化的趋势,在宗教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宗教功能逐渐被非宗教性的社会功能所取代。特别在现代社会,宗教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关注生态环境、伦理道德;参与社会民政事务的运作,在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方面起着自己的作用。宗教世俗化另一表现形式则是以商业性手段来开放宗教寺院,即将商品经济活动和价值观念引入宗教殿堂并将寺观文化商品化。宗教经营活动主要涉及商业、服务业、饮食加工、运输、房地产、旅游业等。在这种趋势下,宗教财产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特别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适当而且科学地对宗教财产权问题加以保护和规制,毫无疑问将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
  一、宗教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辨析
  宗教财产权,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之所以采“宗教财产权”的提法,是基于宗教的特殊属性,把此权利从财产权利这一广义权利群中划分出来。因此,要研究宗教财产权,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财产权。
  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都可以冠之为“财产权”。财产权概念还有宪法上财产权和民法上财产权之分,宪法上的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是由宪法确认的,具有强制性,全体公民据此可以普遍享有对物的排他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支配权。其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的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因素,且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财产权则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来说,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不存在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待点。在宪法意义上的宗教财产权,已经属于公法层次,故本文中所探讨的宗教财产权概念,仅限在民法上财产权的范围内。宗教财产权即是与宗教有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联系的,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
  宗教财产权首先是一类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财产权概念的丰富内涵直接决定了宗教财产权不止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类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它不仅包括宗教团体对土地、建筑物等等的所有权、使用权,还包括其对宗教活动收入、宗教团体的农业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比如宗教团体从事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的收益权等等财产权利。
  宗教财产权是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宗教组织体对其所属的土地、山林、草原、房屋、神像、库存的粮食牲畜货币等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静态表征;而宗教组织体进行宗教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或者从事为维护自身存续和运转的能力,进而保证主要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相应收入,则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动态体现。宗教财产权行使与宗教组织体密不可分。
  宗教财产权与宗教有着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的联系。正因为存在着这些联系,宗教财产权才有了自己的边界,与其他财产权区分开来。研究宗教财产权问题,除了要从其财产权的一般属性入手探讨其财产性,更要从其与宗教联系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其宗教性。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宗教财产权的政策性保护评述与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宗教财产权方面规定的考察
  (一)现有法制以政策或行政机关文件规范宗教财产权的缺失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切实保护宗教财产权,正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比如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 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国务院(1980)年188号文件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 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 如果没有条件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从上述文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其特征是:规定宗教财产权事项的规范大多是一些具体适用的规范,操作性比较强但缺乏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对宗教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党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以财产权利概念、宗教本质概念为依托的相关法理。这样的保护方式,也就是保护宗教财产权的规范散见于党和行政机关文件的方式,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整个社会生活水平都不高的环境下,确实发挥过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解决了不少实际中出现的宗教财产权争议和纠纷,但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过后,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改革开放的日渐深入,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宗教组织体的运作与发展模式也发生了相当深刻的变化。如果仍然简单运用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方式处理宗教财产权问题,也许不仅仅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有党政越权的嫌疑。
  国务院的宗教法规和一些地方立法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和管理没有作出明确而又符合实际的规定。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宗教财产和教职人员每年应由宗教局备案并提交年度财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后,宗教局对宗教场所活动证进行年检。然而,由于宗教的特殊性,宗教管理部门并不敢太多的涉及宗教财产问题。宗教场所管理组织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并没有像其他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组织如残联等组织一样,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监督。此种情况导致个别宗教教职人员将宗教财产据为己有,甚至出现和尚投资办企业盈利、和尚购房包养情妇生子的丑恶现象。这种违规、丑恶的现象不仅亵渎了宗教教义、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侵犯了其他宗教信仰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宗教财产保护和管理都出现了不到位的情况,究其主要原因,应当是没有符合党的宗教政策、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形式对宗教财产权集中加以规制。
  (二)逐步丰富相关民事立法,对宗教财产权集中加以规制
  在新的情况下,采用民事立法的方式对宗教财产权集中加以规制才名正言顺。各级人大、政府制定出了不少有关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在此条特别指出宗教团体的财产,目的就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强调保护宗教财产权,主要是宗教组织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和其对国家专项财产的使用、经营权(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侵犯宗教财产权的行为,都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是非法的。《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8条也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也特别规定了宗教财产,其中第四十条对宗教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属于宗教组织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企事业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各省市均纷纷出台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作专章规定。通过对这些具体条文内容的细致考察,我们会发现: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是一个以《民法通则》对宗教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为核心,围绕此核心另有一系列具体的宗教方面的民事规范性文件来规制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有机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采用“宗教财产权”的概念,并未把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顺理成章地纳入民事法律中物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而是多使用其客体即“宗教财产”的语词。再次,对宗教财产权的具体规定一般集中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特别是房产上。
  三、应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上正确科学地规定宗教财产权
  尽管从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政策性或者行政性的保护转向采用民事立法的方式对宗教财产权集中加以规制是我国宗教财产权保护工作所迈出的一大步,但是,由于相关政策与法律规范保护宗教财产权的方式方法都比较简单机械,不够灵活,而且缺乏深层次的理论支撑,在同时具体适用时难免还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和问题。因此,十分有必要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上正确科学地规定宗教财产权。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找准宗教财产权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位置。
  宗教财产权是与宗教有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联系的,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而其客体——宗教财产在当前主要表现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属企业事业财产与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采财产法来规定宗教财产权,当然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制度安排。但由于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理性法学的传统,民法上已形成了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为主的权利分类体系,这一整套概念体系是我们分析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础,此时在民法典内制定所谓财产法,那么势必需要对整个民法理论体系进行根本的变动,其困难和代价之大可想而知。因此,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还是基于物权债权的分类体系,“所有”的部分可以归入民法典物权法所有权的范畴,而“管理、使用”的部分则可以由民法典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加以规制。在“所有权”应设专章规定宗教组织体的所有权,对此权利加以特别保护。这包括规定宗教组织对其在农村和城市郊区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对房产、文物、庙宇等财产的所有权;对捐助给宗教组织的财产的所有权;对其所属企业事业的财产与收入的所有权;对历史上即为宗教组织所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对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在“用益物权”部分,宜在各种使用权具体条文中提及宗教组织体对特定房地产、山林、文物、各类设施等等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除在民事权利范畴内规定宗教财产权的方式外,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法总则、侵权责任的设计也可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周边保护。比如将依据宗教特别法成立的宗教组织体划归法人一类,对其要求按照法人的基本制度进行自我管理和控制,行使宗教财产权,从而将法人财产、捐助人财产和宗教组织体成员的个人财产明确的区分开来;在物权法总则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保护中,也可为宗教财产权量身制定特别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保护方式,在程序上防止了合法的宗教财产不致流失,使其更好地实现服务宗教组织体、保障宗教活动正常进行的目标;在侵权责任法上,同样可以规定对受侵害的宗教财产权应当如何特别救济。
  在我国民法典中正确科学地规定宗教财产权,标志着我国宗教财产权法律保护上了一个新的层次。以民法典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为中心,逐步制定和修订具体的宗教相关法律规范,最终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有机的法律保护,势必会更有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和社会稳定,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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