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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宋僧道法之演变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02日
来源:不详   作者:董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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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唐宋僧道法之演变

  董春林

  《道僧格》的复原为我们揭开了唐代僧道法典的面纱,《天圣令》卷二十七《狱官令》不行之唐令第11条,又提供给我们了解宋代僧道法一个契机。通过对唐宋两代法律文献里的僧道法令条文的推论,我们大致可以认识到:虽然宋代依然沿袭唐代的僧道法令,但途经后周制度的因革,较之唐代,刑罚更重,且更为缜密,僧道日益步入世俗社会生活,世俗法制的约束也不期而至,在宋律渐变而适应社会需求的同时,频繁颁布的僧道散敕诏令彰显着实效法之功用。

  [关键词]唐代;宋代;僧道法;天圣令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10-0138-06

  董春林(1978—),男,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宋史。(上海200234)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中国古代史)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J50405)。

  由唐到宋,无论是文化还是经济,抑或是政治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意识形态里的儒佛道信仰观念,虽然没有发生太大的改变,但从法制范畴来看却也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变化。关于这段时期里僧道法①的研究,主要以中日法制史学者对唐代《道僧格》复原为主②,对于宋代僧道法的研究却少有人涉及,实为憾事。纵观传世唐宋法制史文献,有关僧道法的记载并不多见,除了中日学者据日本《令集解?僧尼令》复原的唐代《道僧格》之外,宋代并未有系统成文的僧道法律文献,是否宋代仍旧沿袭唐代道僧格?抑或废止不用专门的僧道法?新发现的天一阁《天圣令?狱官令》唐令第11条载:

  诸道士、女冠、僧、尼犯罪,徒以上及奸、盗、诈、脱法服,依律科断,余犯依僧道法。[1](P185)

  该条为《天圣令》废止不用的唐令。从令文内容来看,前半段有关诸道士、女冠、僧、尼犯罪的内容,唐律里均有论及;后半段里的“僧道法”,或许就是道僧格。那么,宋代为何弃之不用?从《宋刑统》里可能并不实行的僧道律文来看,“依律科断”并不与宋世相悖,难道因为《天圣敕》里已有取而代之僧道法的条文?以这些问题为线索,我们将就唐宋僧道法的传承与演变作一些探讨。

  一、从《道僧格》到《道释门》——唐宋僧道法的传承

  日本《养老令?僧尼令》的注释,以《令集解》一书最为完整。虽然说《令义解》是养老令的官撰注释书,但是《令集解》的注释当中,不但包括了《令义解》的注释,而且还包括当代各法律学家的注释,也包括了更早的大宝令的注释,《令集解》内容甚为繁杂。③另外,从《僧尼令》中明显不属于《道僧格》的“外国寺条”、“布施条”来看,《僧尼令》制定之时,虽依《道僧格》为据,不仅仅是结合日本情况做了一些改动,也可能择取开元律令里的某些内容。关于唐代《道僧格》的复原情况,本文不做过多考究,所引用《道僧格》条目仅据郑显文的复原成果。

  唐到宋,除了《宋刑统》基本保留了唐律的原貌基本没有变动之外,唐代的令、格、式等法律文献以及宋初编撰的敕令文献,今天已散失殆尽,戴建国发现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也只有后十卷[2](P71),想要弄清唐宋法制传承与演变实非易事。关于宋代僧道的法律规定,我们只有从《宋史?刑法志》、《续资治通鉴长编》、《宋会要辑稿》、《庆元条法事类》、《名公书判清明集》等文献中寻其点滴。不过,现存三十六卷的《庆元条法事类》难能可贵地保留了两卷僧道法的内容。我们将以这两卷僧道法内容及唐律令中相关条文为据,讨论唐宋僧道法的传承及演变。接下来,笔者将检举唐宋内容相仿的几个方面的僧道法文献深入分析。

  (一)对犯罪还俗的规定

  《道僧格》中“假说灾祥及诈称圣道条”④、“卜相吉凶条”、“勾合朋党条”、“聚众教化条”、“禁毁谤条”皆有犯法还俗的处罚规定。“假说灾祥及诈称圣道条”主要针对诈伪罪,对于僧道来说,犯奸、盗、诈罪都会受到非常重的处罚,唐律规定私犯诈伪者,最低的也要杖一百。《令集解》卷七引唐《道僧格》云:“犯上件奸盗等狱成,虽会赦还俗。”[3](P231)所以说,犯了奸、盗、诈重罪,即使遇到大赦,也要还俗。而《道释门?名例敕》则规定:“诸僧、道犯罪应还俗而会恩原者,仍还俗。缘酒醉还俗者非。”[4](卷五十,P689)唐代只是针对奸、诈等重型罪才实施虽赦亦还俗的处罚。但宋代遇赦犹还俗更为普遍,除了醉酒还俗之外,恩赦大多时候惠及不到宗教者。

  (二)私度罪

  《唐律疏议》卷十二“私入道”条曰:“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5](P235)此条足以证明,唐代对凡人私度规定相当严格,除了对入道者个人重杖惩罚之外,对涉案家长、知情主司三纲及监临官吏都有不同的处罚。到了宋代,与周边征战而大量征兵,还要保证一定的务田劳动力,惩治更为严厉。《道释门?户婚敕》“违法剃度”:“诸私自剃度及私度人为僧、道若伪冒者,各徒三年;本师知情,徒二年;主首知情,杖一百,并还俗。即以应毁纳度牒乞卖与人,及受买(盗诈取同)而欲冒之者,各徒二年(公人将缴到亡僧道度牒盗卖与人及受买洗改书填者,准此)。以上并许人告,赦到三十日不改正,复罪如初。”[4](卷五十,P700)可见,宋代私度之罪虽重,但与转让及盗、诈、买度牒之罪一样,虽有徒罪,但会赦应有减刑,较之唐代更为灵活,这可能缘于宋代对度牒管理的加强。

  (三)主首三纲之选

  《道僧格》“任三纲条”:“凡天下寺观三纲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为众所推者补充。若有勾合朋党、浪举无德者,皆还俗。”《道释门?道释令》“住持”:“诸天庆观并名山洞府、宫观主首阙,推选有道行材干之人住持。其有常住田产,宫观道众,应斋粥并上堂。”“诸十方寺观,住持僧道阙,州委僧、道正司,集十方寺观主首选举有年行学业,众所推服僧、道,次第保明申州,州审察定差,无,即官选他处为众推服人,非显有罪犯及事故不得替易。即本虽甲乙承续,其徒弟愿改充十方者,听。无人继绍或毁坏寺观不能兴茸,准此,乃申尚书礼部。”[4](卷五十,P705)无论是唐代的三纲、京都大德,还是宋代的主首、住持,都沿袭一个推选标准:德才兼备。只不过唐代还提到对“勾合朋党”弄虚作假的处罚,宋代的管理更为完备,推选虽为众所推,但还需保明申州定夺,最终的僧道选举权仍在政府手里。

  (四)饮酒罪

  《道僧格》“饮酒食肉五辛条”:“凡道士、女官、僧、尼饮酒食肉设食五辛者,皆苦役也……酒醉与人斗打,皆还俗。”唐代僧道饮酒并非触犯科律的大过,即使在僧道法里,若不是酒醉与人斗殴,也仅受苦役之刑。不过,宋代僧道饮酒虽非科律之罪,也是大过。《道释门?户婚敕》:“诸僧、道饮酒至醉者,还俗。免科罪。”[4](卷五十一,P725)

  (五)娶妻通奸罪。

  除了一般的通奸罪,唐宋均是加凡人二等之外,妻娶之过则有不同规定。《道僧格》规定僧道“和合婚姻,皆苦使也”,而僧道异性互宿,“经一宿以上者,皆苦使;三纲知而听者,与所由人同罪”。《道释门》“杂犯”规定:“诸僧、道辄娶妻并嫁之者,各以奸论加一等,僧道送五百里编管。川陕人有犯,送非川陕州。其本师、寺观主首及同居尊长知而听之者,各杖一百;厢耆邻保知而不举者,杖八十,不觉察,减二等。”[4](卷五十一,P725)和合婚姻与停留妇女在唐代处罚基本相仿,均较轻的苦使,但宋代僧道娶妻却比犯奸罪更高一等。

  (六)不相往来

  《道僧格》“不得入寺条”规定:“非本师教主及斋会、礼谒、病死看问,不得妄托事故,辄有往来。有所犯者,准法处分。”《道释门》则仅约束僧道“不得相交往来”[4](卷五十一,P721)。宋代较为宽松,仅限于男女僧道不得往来,而唐代却缩小了宗教者任何交流空间。

  (七)身死符告或度牒注毁

  《佛祖统纪》卷四十一“唐德宗建中三年”条:“敕僧尼有事故者仰三纲申州纳符告注毁,在京于祠部纳告。”[6](第49册,P379)《五代会要》卷十六“后周显德二年五月”条:“(道士僧尼)如有身死、还俗、逃亡者,旋申报逐处州县,次年帐内开脱。”[7](P204)《道释门?户婚敕》:“诸僧道身死,若还俗及避罪逃亡,其度牒六念若紫衣、师号牒因毁失及曾追毁而改正所给公凭同。在寺观,而主首过十日不纳者,杖六十,还俗,仍许人告。州县不即毁抹及过限不行缴申所属,杖一百。”[4](卷五十一,P722)以上三条史料基本上描绘了唐宋僧道身死后,管理部门对其身份文件的追毁情况,从执行机关的具体化与执行时间的紧迫趋向来看,由唐到宋,朝廷对僧道的管理愈来愈缜密,正所谓“自宋以后,法令益密”[8](P308)。

  (八)诈伪罪

  据前文所引《道僧格》“假说灾祥及诈称圣道条”来看,所犯诈伪罪依律科断,狱成之后,虽会大赦,犹还俗,当为重罚。宋代僧道犯诈伪罪,大致和唐代一样,虽会赦,犹还俗。《道释门?名例敕》“总法”:“诸僧道犯盗诈恐喝财物,未得者同……不以赦前后。并还俗。”[4](卷五十一,P690)

  (九)行游之法

  唐代对僧尼“或出入州县,假托威仪;或巡历乡村,恣行教化,因其聚会,便有宿宵”的情况,规定:僧尼除讲律之外,一切禁断,“六时礼忏,须依律议,午夜不行,宜守俗制”。[9](P2346)到了宋代,僧道法内虽然有外出行游的规定,但管理非常严格,外出行游的僧道者必须取得官司发放的公凭,才有资格行游。《道释门?户婚敕》:“诸僧道未经本寺观供帐,或未受戒辄请公凭行游者,杖八十,主司给者,与同罪。其已出本州界者,仍还俗。”同敕又明确规定:“诸僧道行游,无公凭者,杖一百,还俗。”[4](卷五十一,P710)

  总之,从上述唐宋两代相近的僧道法条文来看,在其传承过程中,既有沿袭不变之方面,亦有因风俗而革新之规定,大致来说,宋代对僧道的管理更为缜密,僧道法令更为完善,同时刑罚也更重。不过,以上仅是笔者通过比较相近的令文规定,以期追寻两代僧道法沿革轨迹,还有诸多宋代新制的僧道法条文,如宋代对僧道犯公罪的处罚规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一如本文前言所质疑,从宋代日趋缜密的僧道管理机制来看,《天圣令?狱官令》舍弃不用唐代僧道令文,似乎并非回避所谓的“僧道法”,不过,较之《道僧格》来说,《庆元条法事类?道释门》实为更详尽的僧道专门法典,究竟何因呢?

  二、不用唐令与俗世法之迁徙

  正如高雄义坚所言,在中国佛教徒之间,佛教期望超然国家权力之上,随着与国家权力的接近,最终竟完全浑融其中。[10](P36)这不仅仅是佛教在唐宋之际的发展趋势,道教亦然⑤。隋唐之际僧道法由内律趋向俗世法⑥,到了宋代是否僧道完全行用俗世法,抑或是依靠独特的僧官队伍特殊化管理?这却关系到唐宋僧道法的转型问题。《天圣令?狱官令》废弃不用的唐令第11条,为我们提供了探讨这一问题的线索,可是,仅仅29字的令文并没有透露出太多有关僧道法的讯息,而宋代僧道法令又是异常繁杂,我们只有着手于宋代敕令撰修特征及律的实用情况、僧道法迁徙的源头,结合散落于传世文献中的僧道案例,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搞清楚,宋代僧道法令承袭问题,如果直接完全宋承唐制,那么,《天圣令?狱官令》中那条不用的唐令,势必无从理解。从唐宋僧道籍帐的管理来看,似乎可以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员外郎”条:“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11](P126)《天圣令?杂令》宋令第40条:“诸道士、女冠、僧、尼,州县三年一造籍,具言出家年月、夏腊、学业,随处印署,按留州县,帐申尚书祠部。其身死及数有增减者,每年录名及增减因由,状申祠部,具入帐。”[1](P238)从此条令文不难发现,唐宋僧道籍帐存有直接相承的关系,实则不然。《五代会要》卷十六《祠部》:“显德二年五月六日敕:‘两京诸州府每年造僧账两本,其一本奏闻,一本申祠部……如有身死还俗逃亡者,旋申报逐处州县,次年帐内开脱。’……至五年七月敕:‘今后僧帐,每三年一造,其程限准元敕施行。’”[7](P265)从后周的僧尼籍帐管理情况来看,《天圣令》里每三年一造籍及状申祠部并非直接承袭唐制,其中当有一个变换过程,由此可见,宋代僧道法令至少籍帐条应承后周之制。关于这一点,《大宋僧史略》卷中“僧籍驰张”条亦云:“今大宋用周显德条贯,三年一造,着手律令也。”[6](第54册,P248)

  另外,从宋代僧官制度来看,宋代僧道法制或管理亦有承袭后周的迹象。《佛祖统纪》载,开宝五年(972)太祖曾“敕僧道并隶功德使”[6](卷四十二《法运通塞志十七之十》,P396)。表面看来,这与唐代左右街僧官隶功德使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史载后周世宗曾担任过开封府尹及功德使,功德使的身份及地位均已自后周有所变化。据此前的学者研究成果来看,宋代功德使一职当承袭后周,不再由宦官所任,而是由开封府尹兼领,这不仅表明宋代功德使地位的上升,同时也透露出宋代僧道法制与管理承袭的是已变化了的后周制度。⑦

  其次,从宋代诸多僧道案例来看,僧道犯罪并不依律令规制,即使宋律里的僧道刑罚也在适应社会发展中变化,敕的发展更是日益促使僧道法的世俗化。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六月六日,承奉郎王?申状认为,元符申明《宋刑统》,僧道在父母丧内犯奸,比凡人奸罪加四等,经大理寺看详,只合加二等。大理寺参详认为:“僧道于本家财分、身下课役之类,皆不入俗人之法;或父母服,匿不举哀,亦无条禁。既已离俗出家,则人伦之义已绝。其在父母丧内犯奸,依律只合加二等。”之后大理寺参详立法:“居丧与道士女官(冠)既别立文,其下统言又加一等,则是道士女官(冠)居丧更无累加之文,在律已明。今来王?申请元符申明乖误,合行删去,委得允当。所有监守、居丧犯奸,自合依律,居丧又加一等,通加二等。今欲申明行下。”[12](刑法一之十八,P6470)此事似乎只在说明《宋刑统》即使到了北宋末,仍有条文具实效性,宋代士大夫“自合依律”,似乎亦在维护宋律的权威性。不过,此前新颁《元符敕令格式》之所以对这条僧道法涂改,以及提到“既已离俗出家,则人伦之义已绝”,又在表明宋代僧道法正不断嬗变以适应世俗社会。

  此外,北宋前期诏敕里诸多僧道条文亦在替代律令,日益充当实效法。比如,关于僧道犯公罪,宋真宗时曾诏:“僧尼、道士、女冠犯罪者听赎。”[13](卷七十三,大中祥符三年二月丙辰,P1657)又诏:“僧尼、道士、女冠、文武七品以上者,有罪许减赎。当还俗者自从本法。”[13](卷九十七,天禧五年十一月乙未,P2257)前文已论唐代未有关于僧道公罪的法令,至于听赎之规定是否为了谋取财利尚为其次,单就此条诏敕规定此后收录进《庆元条法事类》,便可证明它的实效性。再如,真宗咸平五年(1002)诏:“天下有窃买祠部牒冒为僧者,限一月于所在陈首,释其罪;违者论如律,少壮者隶军籍。”[13](卷五十三,咸平五年十月癸未条,P1158)唐代已有度牒之制,从唐律里僧道犯奸罪“不得以告牒当之”的规定来看,除了表明道释身份之外,度牒的作用并不太明显。

  最后,要了解宋代僧道法的实际情况,我们还须对《庆元条法事类?道释门》的令文来源进行探讨。通过前面对唐宋僧道法传承的探讨,我们发现《庆元条法事类》里宋代僧道法条文,较之《道僧格》及散落在唐代律令里的僧道法令更为系统完善。据史载,宋孝宗曾指示:“朕欲将见行条法,令敕令所分门编类,如律与《刑统》、敕、令、格、式及续降指挥,每事皆聚载一处,开卷则尽见之,庶使胥吏不得舞文。”赵雄等上奏说:“士大夫少有精于法者,临时检阅,多为吏辈所欺。若分门编类,则遇事悉见,吏不能欺。”于是诏敕令所,将现行敕、令、格、式,仿《吏部七司条法总类》,随事分门修纂,成为一书。仍冠以《淳熙条法事类》为名。[14](卷二十六下,淳熙六年二月癸卯,P1834)如此看来,《庆元条法事类》当为一部综合性法规汇编,按照宋代今朝编前朝敕令的沿袭特征来看,《道释门》里不乏前朝已行的散敕诏令。戴建国在点校该书时曾提到,其中收录了一些南宋不行的北宋法令。[1](《点校说明》,P2)这可能缘于《道释门》的制定并非沿袭前朝的僧道法典,而是把一些散敕诏令“分门编类”的结果。如,真宗时规定“窃买祠部牒冒为僧者,限一月于所在陈首”[13](卷五十三,咸平五年十月癸未,P1158);哲宗时刑部又规定:“私自披剃及度人为僧道者徒三年,伪冒同。本师知情减二等,主首又减三等,并还俗。即以度牒乞卖与人、及受买、及盗诈取而欲冒之者,虽未度,各徒三年,并许人告,赏钱五十贯。未度者并减半。赦书到后三十日不改,复罪如初。”[13](卷四百八十,元祐八年正月己丑,P11421)《道释门?户婚敕》“师号度牒”条:“诸以应毁纳度牒乞卖与人,及受买而欲冒之者,各徒二年,并诈人告。赦到三十日不改正,复罪如初。”[4](卷五十,P697)显而易见,《道释门》里买卖度牒罪的敕文当为宋真宗诏令的升级版。另外,《道释门》诸多名目的条文前后重复,且相抵牾,再次表明并非沿袭前朝的僧道法典。比如,《道释门?户婚敕》“违法剃度”条、“师号度牒”条同为违法剃度的处罚,又有“徒三年”与“徒二年”之说。

  综上所述,我们大致可以清楚,宋代的僧道法令在传承唐制的同时,经过后周的制度因革,已产生了变化。如“设范立制”的僧道令文,到了宋代,业已随着时代推移有所改变。因为唐中后期废除均田制实行两税法,到宋代租佃制占了主导地位。[15](P25)《天圣令》中有关僧道授田的规定也就不再行用[1](《杂令》唐令第28条,P238),宋代僧道除了凡人布施、捐赠之外,还可以通过买卖获取田产。⑧也正因此,宋律僧道条文势必为适应社会而自我修正,以致于日益被散敕诏令取而代之,专门的僧道法典已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问题。

  三、结语

  从制度层面来说,唐宋僧道法定然以传承为主,即使我们探讨认为宋代僧道法制承袭后周,而后周的僧道管理已有创新,仍难脱唐代之轨迹。不过,最具保守倾向的佛教,到了宋代也开始融入世俗社会,在其实践化、民众化的同时,世俗社会的法制管理毫不迟疑的介入其中,较之唐代来说更具时代特色。正如戴建国所言,《天圣令》反映了唐后期至北宋前期社会变化后的社会关系,而《庆元令》更多反映了北宋后期至南宋的社会关系。[16]本文除了以《道僧格》及《庆元条法事类?道释门》相近条文为契机,粗略的探讨唐宋僧道法传承与演变的一面,更重要的是,借助探讨唐宋僧道法之机,深入探究有宋一代僧道法令的实施及编撰情况,从而认识到:僧官管理的膨胀、度牒及住持制的法制化、童行与僧、沙弥剃度罪的区分,诸如此类的种种法制管理规定的变化表明:宋代对僧道的管理更为缜密,僧道法令更为完善,同时刑罚也更重了。实际上,这些显而易见的法制变化,是与唐宋之际的社会变革并行不悖的,宋代律令里的僧道法在适应社会发展之中潜移默化,而僧道诏敕却毫不掩饰的充当实效法。

  注释:

  ①本文所探讨的僧道法,主要指俗世法律里专门对僧、道的特殊规定。

  ②关于僧道法的研究,日本学者起步较早,不过,无论是日本学者,还是中国学者,主要是据《令集解?僧尼令》对唐代《道僧格》的复原研究。这些研究成果主要有:诸户立雄的《道僧格の研究》(《中国佛教制度史の研究》,东京:平河出版社1990年版,第23-52页)和《〈道僧格〉——僧尼令第七》(池田温编《唐令拾遗补》第三部《唐日两令对照一览》,东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6-1009页);袁红的《僧尼令と道僧格の比较》(《大正大学大学院研究论集》第23号,东京:大正大学出版部1999年版,第95-106页);秋月??的 《道僧格の复旧について》9《历史》第4辑,东北大学1952年版);二叶宪香的《僧尼令の先行法としての道僧格》(《论集奈良?教通号》2,1994年,第65-82页);杨永良的《僧尼令之研究——解读并探讨道僧格复原的问题》(《日本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1-25页);郑显文的《唐代〈道僧格〉研究》(《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周奇的《道僧格的复原》(《唐代宗教管理研究》,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8-40页)。

  ③正因为《令集解》注释内容之繁杂,本文援引《僧尼令》之令文多据《令义解》卷二。所用版本为国史大系本,吉川弘文馆,昭和三十七年版。

  ④本文所援引《道僧格》令文均为郑显文复原,参见《唐代〈道僧格〉研究》,第47-54页。

  ⑤唐宋之即,道教与佛教地位此起彼落,不过二教却殊途同归,对于道教的管理或多缘于僧尼管理体制,在国家权力面前,二教趋于一致。马克思?韦伯认为,道教的道录司职位,很显然是仿照佛教僧院主管职位。(参见马克思?韦伯的《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⑥关于唐宋时期僧道由自身清规戒律之约束向俗世法转变的观点,学者已多有论述。可参见:牧田谛亮的《赵宋佛教史上契嵩的立场》(《中国佛教史论集》之三,台北:大乘文化出版社1977年版,第44页);游彪的《论宋代中央和地方僧官体系及其特征》(《河北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严耀中的《述论唐宋间法律对僧尼的直接约束》(戴建国主编的《唐宋法律史论集》,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⑦此论可参见:刘长东的《宋代僧尼隶属机构的变迁及其意义》(《宗教学研究》2002年第2期);高雄义坚的《宋代佛教史研究》(台北:华宇出版社1986年版,第37页);龙敬儒的《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⑧从咸平六年陕西省扶风县重真寺购买田庄的记载来看,宋初当存在僧道通过买卖获取田产的事实。(参见碑文《重真寺买田庄记》,馆藏:中国国家图书馆,各地1171号)此外,宋仁宗时,殿中侍御史段少连言:“顷岁,上御药杨怀德至涟水军,称诏市民田三十顷给僧寺。按旧例,僧寺不得市民田。请下本军还所市民田,收其直入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一十三,“明道二年庚子”条)可见,宋代诏敕亦有对僧道买卖田产加以限制。总之,宋代僧道田产来源多种多样。黄敏枝将宋代寺观庄园的来源主要有:敕赐、施舍、购置、租赁、开垦、规占六种途径。(参见黄敏枝的《宋代寺观与庄园之研究》一文,《佛教经济研究论集》,台北:大乘文化出版社1977年版,第168页)全汉?则探讨了田产之外,工商业作为寺院经济的重要性。(全汉?的《宋代寺院所经营之工商业》一文。(《佛教经济研究论集》,第153页)游彪将两者观点整合,认为宋代寺院经济来源主要有租佃官私荒田及商业谋利和高利贷收入。(《宋代寺院经济史稿》自序,河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此亦可证,宋代僧道随着商品社会的发展渐趋步入俗世生活,僧道法令也势必向着俗世法迁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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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日)黑板胜美.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集解》:第1册[M].东京:吉川弘文馆,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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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俞晖】

  出自: 《江西社会科学 》 2010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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