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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子的“法自然”与西方的“自然法”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4日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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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和谐社会”以来,和谐一词可谓是不绝于耳,各个领域都频繁地在和谐上做文章,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法治成为法学领域的热点论题。本文拟从老子法自然思想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比较,分析两者对于法和谐的不同解读及对法和谐的共同价值追求,以求教于同仁。

  一、法和谐释义

  释义法和谐,需首先解释“和谐”一词,有学者以中文拆字的方法来进行诠释“和谐”,“和”=禾+口,“谐”=言+皆,因此“和谐”就是人人有饭吃(有粮食入口),人人有言论自由。这是一种形式意义非常明显的解释,并不科学,但因为与社会的公平价值相吻合,所以这一解释也得到不少人的推崇,在汉语词典上,和谐一词有四种释义:

  1.和睦协调。汉郑玄笺:“后妃説乐君子之德,无不和谐。”

  2.指使和睦协调。宋司马光《瞽叟杀人》:“所贵於舜者,为其能以孝和谐其亲。”

  3.谓配合得匀称、适当、协调。《晋书·挚虞传》:“施之金石,则音韵和谐。”

  4.和解;和好相处。《魏书·萧赜传》:“賾初为太子时,特奢侈。道成每欲废之,赖王敬则和谐。”

  现在一般理解为:褒义词,融洽,调和。如:音调和谐,和谐的气氛。此外网络环境下还有个对此词的引申用法:动词,表示修改、删除、惩罚或禁止访问。

  学者对和谐的阐述、论述很多,较为典型的有如下两种观点:

  张岱年先生认为:“和谐含括四方面:一相异,即非绝对同一;二不相毁灭,即不相否定;三相成而相济,即相互维持;四相互之间有一种均衡。”这一观点对和谐的概括很辩证并非常精到、全面。

  茅于轼教授认为,和谐社会就是每个人都能和谐生活,没有社会冲突或是用比较和平的方法来解决冲突。而法之和谐旨在建设和谐的法秩序。

  将和谐的价值引入到法的价值体系中,我们称之为法和谐或法之和谐。本文认为法和谐,是指法之和谐秩序及法之和谐价值,法和谐应贯穿于整个法领域,从公法到私法;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从立法、司法、执法直至守法各环节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此外,法之和谐价值应是法与公平正义、法与效率、法与道德、法与社会、法与自然等其他法法价值之和谐共存。何志鹏博士提出:和谐作为法的价值,不能够被其他的价值因子所包容,而必须与其他价值因子相并列,其间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成为法律规则和法治社会的目标。法律所确定的秩序应为“和谐”的“秩序”,只有和谐的秩序才可能是恰如其分的自由的秩序、正义的秩序、有效率的秩序。

  二、法律虚无主义——老子的法自然思想及其对法和谐的追求

  老子是典型的我国古代法律虚无主义的代表人物,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与西方自然法思想存在明显的区别。有学者认为老子的思想是我国自然法思想的渊源,而另有学者却反对此说。

  “天人合一”的思想早就提了出来,认为金、木、水、火、土五行构成了宇宙包括人本身,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只能与自然和谐相处,破坏或违抗大自然的意志就会受到惩罚。在老子的《道德经》中,随处可见对和谐的崇尚与赞美。“道法自然”说就是主张天、地、人三者之间自然共生,共同遵循“自然”法则的天人和谐。“道法自然”揭示了整个宇宙的特性以及生生不息的运行规律。“道”又通过“德”的外化作用,把天地间这些包罗万象的事物的属性完整地表现出来,这就是“观天之道,执天之行”。所以,在老子哲学中,“道”作为天地万物生存发展的律,就是阴阳之和谐;“天人合一”即“天人和一”,即人与地万物都“和”于独一无二的“道”;崇尚自然即崇尚和谐。所以说,“崇尚和谐”是老子法自然思想的精华。

  同时,应注意到,老子的“道”并非西方自然法思想中的“神”或“永恒意志”,老子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他所言的“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是宇宙的本质和自然,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它产生万物,规定万物的形态和本质。道的本质是自然,人类社会的法律也应该像“道”那样,达到自然的和谐统一。这是老子法律观的基础。

  老子的“法自然”思想追求的目标是“无为之治”,设想的理想社会状态是“小国寡民、鸡犬相闻、老死不往来”的“美好”状态,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礼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礼。”因而“法自然”思想更多导向的是法律的虚无主义,而不是法治。老子坚决反对一切人为的制度对人性的束缚,而主张因任自然顺民之性以治天下,即使民自治。老子认为,法之和谐首先要做到“治大国如烹小鲜”,喻示着一个社会的法令制度要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反复变动,惊扰百姓,否则社会秩序和众的生活稳定就会受到破坏。他要求国家的管理者要修心进道,清心寡欲,不要对百姓乱加干涉,无为而治,“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他以天道否定人道,用自然原则否定人为原则,使道成为一种自然命运,而人只是受这种命运支配的可怜虫而已,所有个人的追求都必须遵循道的规律,才能以无为胜有为,以弱胜强。

  我国历史上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是老子思想的继承者,《韩非子》中《解老》、《喻老》二篇,为道家经典《老子》的重要注解与阐释著作。学者有“道生法”一说。而韩非“喜刑名法术之学,而其归本于黄老”道法两家虽然一个提倡无为而治,另一个主张循名责实之论;表面看起来似乎互不相同,但深入地看,这两者却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都试图建立一套客观的价值标准,以否定政由心出的人治主义政治。所不同者,在以老子为代表的道家否定现实而归于自然的天道;而法家则承认现状而归于社会的法制。法家把道家飘浮于空中的神人和真人重新拉回到了现实之中,而食以法制的人间烟火,使其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三、实在法对自然法的反映与实现——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对和谐的理解与追求

  德国法史学家祁克曾指出,“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可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体法的机体,它就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去吸吮法律机体的血液。可见自然法对西方法律发展的重要性。

  西方自然法思想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首先是古代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又被称为朴素自然法,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中。雅典自然法首先表现为城邦主义,确信“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将城邦法律奉为神圣,这是古希腊普遍承认的自然主义的城邦观念。当时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必须要“和自然相一致的生活”,都承认法是自然的东西,人们必须服从它。法治,最早是亚里斯多德提出来的,他说:“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所以,自然法派认为“恶法非法”。

  其次是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又被称为神学经院主义自然法。经院哲学是使古典哲学与基督教信仰协调一致的理论学说。基督教会和国家、神权和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最基本的特征。由于教会在中世纪实力强大,包括法律在内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都受到了教会的统领,成为神学附庸。尽管如此,古代文明依然影响许多中世纪的思想家,教会法中就有许多包含着自然法观念的教义。中世纪神学化的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是“教父学”的奠基人奥古斯丁和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前者开始把自然法与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为神学服务的理论体系,托马斯.阿奎那提出自然已不再是最高的法,这上面还有神法,亦即永恒法。这个时代的法律披上了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尽管神学严重禁锢了人们的思想,但却借助上帝使“法律至上”,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得到树立。后者则极力调和理性与信仰、自然法与教义的矛盾,构建了一个以自然法思想为核心的基督教哲学体系。

  再次,第三个阶段是古典自然法学。

  其主张主要是:理性主义、天赋人权论、法制主义等。古典自然法学是自然法学发展的顶峰时期,是指17世纪至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它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斗争的产物。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前提是一种“假定”,他们认为,在人类有国家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这样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中,人是自由的,平等的,自然法支配着人们的行为,维持着社会秩序。作为世俗的自然法,它是用文艺复兴时期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糅合自然法学、摈弃自然法中的神学因素,用国家代替教会,用人的理性代替神意,它是唯理论的,断言理性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理性的后面不再有任何的神明。从人的本质中探寻自然法的本质,恢复了人的自然法。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

  第四阶段是现代自然法,又称为新自然法。

  新自然法学思想理论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二战期间,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粗暴践踏和破坏,是对19世纪以来在西方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恶法亦法”观点的严重挑战,尤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将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而不研究“应该是这样的法”的观点的严重挑战。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纳粹德国所制定的法律,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应该为公民所遵守的法律。为摆脱这种窘境,在战后对纳粹德国战犯的审判中,人们不得不求助于正义、理性、人道等道德价值观念,不得不求助于自然法,强调实在法应从属于自然法,应从属于正义和道德原则。自然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为了达到个人自由和社会和谐的目的性法律价值。这时期的自然法学家又关注起善与恶的根源,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探索法律的终极关怀,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达班、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等。

  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深受自然法观念的影响,尤其受到以康德、黑格尔为媒介的卢梭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比如,马克思最初的法哲学体系从“应有”出发,推演出“现有”,与康德法哲学体系的“存在”和“实有”的分离有某种相似之处;继而又批判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和国家主义的法哲学体系。可以说,马克思、恩格斯在完成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就是在清算了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菲希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及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法律观,指出他们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分权的局限性,特别是他们法哲学的历史唯心主义,同时又汲取其中的一切科学成分,才得以实现。需要专门提及的是,必须正视一种长期被人们忽略或者有意回避的事实,即马克思的理论一直保留了西方自然法中的许多优秀成果。如,他批判把法(自然法)与法律相混淆的做法,提倡“作为法的法律”,反对让法去迁就法律(恶法);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没有自由对人是最大的悲哀;认为平等、人权、法治及权力的制约等对无产阶级及其政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甚至于说过自然法是不可能取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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