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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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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宗函[2004]145号)
 

为了规范本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一、简易程序

第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的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所在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局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般程序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等材料交本局负责人审查。本局负责人应 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三、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作出停止宗教活动场所活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局内有关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员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本局负责人担任主持人时的回避,由局务会决定;司(室)负责人担任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司(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由本局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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