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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获批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9日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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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青海日报》消息,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于2010年3月22日在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10年9月30日获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决议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州属各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政府依法管理与寺院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佛教团体、佛教活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寺院间的隶属关系。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农(牧)民群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境)外势力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政府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与服务,对寺院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治安联防、医疗卫生、公共安全等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对藏传佛教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对藏传佛教寺院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调处理藏传佛教寺院的有关事宜,督促寺院健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各项佛事活动;

(四)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藏传佛教寺院教职人员;

(五)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等事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发挥服务职能,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将藏传佛教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范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登记,并协助建立相关档案;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消防、文化管理机制,加强对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对藏传佛教寺院内的广播电视、出版物等进行规范管理,支持和帮助藏传佛教寺院做好文物挖掘、鉴定和保护工作,定期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进行安全检查;

(三)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教职人员的医疗、社会救济、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

(四)工商、文化、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藏传佛教寺院兴办宗教文化旅游和开办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认定、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事宜及转世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

(六)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七)向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与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寺院应当成立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民管会成员由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民管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并在宗教教务方面接受佛教协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民管会民主协商决定寺院的重大事项,所作决定应当经民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民管会应当在事项决定后的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寺院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管会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抵制境外分裂势力的渗透活动;

(三)协调处理寺院内的各种矛盾和关系;

(四)组织僧人学习藏传佛教经典、佛教戒律,开展佛事活动;

(五)召集僧众代表会议或者僧众大会;

(六)依法依规接收教职人员,负责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

(七)建立健全寺院内部管理制度,设立财务会计、治安联防、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组织;

(八)负责活佛转世申请、灵童寻访、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条 民管会发现本寺教职人员有任何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同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 民管会应当建立寺院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员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信息,由公安部门备案。

民管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本寺院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经民管会同意居住的外来暂住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向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寺院所在地户籍的定员内僧人,本人申请迁移户籍的,经民管会同意,报寺院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户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寺院所在地应当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对寺院佛教事务活动和寺院日常管理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评委会在寺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选举产生,成员由所在地村(牧)委会成员、信教群众及非民管会成员的教职人员代表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九条 评委会定期对寺院进行评议,并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评议结果,同时向信教群众代表和民管会通报。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有关佛教协会进行资格认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每三年审核一次。未持《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藏传佛教寺院吸收教职人员,由民管会根据本寺规模和定员情况,向县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经认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院不得新增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开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

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因活佛转世灵童和个别传承传统工艺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寺院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寺院民管会的管理,不得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在州内跨县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寺院民管会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地的佛教协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到外地进修学经、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出省学经的教职人员,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出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由所在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照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任何人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定,不得以活佛身份举行坐床仪式,进行藏传佛教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不得继承原活佛的房产和财物。

第二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除活佛传承继位管理工作人员之外,禁止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等事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活佛、经师及民管会成员培养教育制度,选送活佛、经师及民管会成员到各级佛学院和各类培训班学习进修,提高佛学素养和水平。

第三十条 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委托,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调处应当由行政、司法部门调处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一条 未经佛教协会认定、注册,非法从事藏传佛教佛事活动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委会制止其行为,并转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委会管理。

户籍不在本州,在本州境内非法从事藏传佛教佛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三十二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主持佛事活动、举行仪式、从事典籍整理、进行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当地政府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与藏传佛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筹建、设立、开放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设置藏传佛教设施。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藏传佛教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五条 藏传佛教寺院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寺院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批准手续。

在寺院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寺院民管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涉及土地、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寺院,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属文物保护单位涉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修建过程中不得擅自扩大、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像和佛塔。

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寺院出版发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非法佛教出版物。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违禁佛教图像、图片和播放违禁佛教音像。

第三十八条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教派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州、县、乡(镇)机关所在地的街道、办公地点悬挂经幡,在公路沿线悬挂的经幡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条 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佛事活动,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前款所述佛事活动,应当在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二千人以上信教群众参加的佛事活动为大型佛事活动。举行大型佛事活动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不得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举行。

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寺院,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及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活动方案及应急预案提前三十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佛事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寺院具体负责。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寺院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藏传佛教寺院的文物保护和财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馆、商铺等设施和财产属佛教协会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协会、民管会负责登记建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传佛教寺院、活动场所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为寺院文物鉴定和保护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接受国内(外)捐赠,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佛教协会或者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停止佛教协会或者寺院的一切佛事活动,并予以关闭整顿:

(一)未经批准,扩建、迁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二)擅自邀请州外佛教人士或者应邀到自治州外进行佛事交流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组织、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聘请自治州外教职人员主持教务活动的;

(五)擅自接收未成年人入寺的;

(六)因管理不善,发生影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

(七) 擅自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相关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寺院民管会开除其寺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寺院外或者非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和组织大型集体佛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跨区域主持佛事活动的;

(三)私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参与各类民事纠纷调处活动的;

(五)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六)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寺院财产的;

(七)擅自离寺长达一年以上或者长期不在寺院的;

(八)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出境的。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寺院民管会及成员默许、袒护、纵容、支持教职人员聚众闹事、非法集会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寺院进行清理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寺院的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活佛默认、袒护、纵容、支持教职人员聚众闹事、非法集会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其《活佛证》,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和社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佛教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悬挂经幡的;

(三)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的。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参与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等事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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